(2015)衡刑减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书元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刑减字第1828号报请机关河北省深州监狱。罪犯李书元。2006年1月12日调入河北省深州监狱服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日作出(2004)邯市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书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07年7月21日起至2025年2月20日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原判认定其有自首的情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1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改为七年(刑期至2027年7月20日止)。本院分别于2010年1月30日、2013年1月24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现河北省深州监狱以(2015)冀深狱减字第719号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于2015年8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衡检减意(2015)1245号检察意见书,同意对其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表现:日常表现获考核记功三次,表扬四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及原审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书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综合全案情节,依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书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7月21日起至2023年9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长陈永杰代理审判员李春蕾代理审判员杨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苑世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