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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3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齐向海与伊金岭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向海,伊金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3498号原告齐向海,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伊金岭,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住址同上,现住址不详。原告齐向海与被告伊金岭之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份被告伊金岭找我商量到坝后白音华煤矿干话,当时我们讲价每天280元,我和韩国平、刘国文我们仨去后我干了两个月左右,被告当时付了一部分款,其余欠的劳务费被告给我打了一枚4000元的欠据,经过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据原件1枚,金额为9340元,日期为2011年10月18日。证明被告欠在2011年10月18日欠原告劳务费9340元,但已经给付原告5340元,尚欠4000元没有给付。2、出庭证人刘国文证言,证明被告在2011年雇佣证人及原告在白音华从事活动板房的底坐子还有打水泥地面工作。没有完全给付劳务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伊金岭雇佣原告在白音华煤矿从事劳务,结束后没有完全给付原告劳务费,为原告出具金额为9340元欠据1枚,此笔欠款经原告催要后,尚欠4000元没有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劳务费4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此笔欠款经原告催要后应及时偿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伊金岭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齐向海劳务费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昊人民陪审员  钟瑞华人民陪审员  李 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郭 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