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中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郓城��大华纺织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精河县支行、新疆曼福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精河县支行,新疆曼福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博中执异字第5号案外人:郓城县大华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亮。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精河县支行。新疆精河县伊犁路5号。法定代表人张述飞,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新疆曼福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新疆精河县火电厂东侧。法定代表人李志曼,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2015)博中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即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精河县支行与被告新疆曼福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郓城县大华纺织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郓城县大华纺织有限公司提异议称,博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25日作出了(2015)博中执字56—1号裁定书。错误的保全了案外人郓城县大华纺织有限公司的批号为65433142030的棉花42.934吨(公定)。2015年5月15日申请人郓城县大华纺织有限公司与新疆曼福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棉花购销合同》。新疆曼福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将批号为XX的棉花42.934吨(公定)出售给郓城县大华���织有限公司,货款为547218元。新疆曼福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发货通知书》、《货权转移书》。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精河县支行出具了《全国棉花交易市场新疆监管棉花出库申请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认为法院将案外人合法的财产予以保全是错误的,目前己给案外人造成了120000元的损失,望博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该财产予以解封,以免造成案外人更大的损失。本院经审查查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精河县支行与新疆曼福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博中民二初字3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经调解达成以下协议:一、被告新疆曼福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前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精河县支行全部借款本金45220000元;二、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精河县支行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一审案件受理费2679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3950元由被告新疆曼福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由被告新疆曼福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精河县支行;四、如果被告新疆曼福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之后被告新疆晏福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精河县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博中执字第56—1号裁定:“对被执行人新疆曼福农业科技开���有限公司在精河县海祥棉花有限公司存放的l0批次皮棉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2015年8月25日一2017年8月24日)。”另查,案外人郓城县大华纺织有限公司提供:1、郓城县大华纺织有限公司与新疆曼福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棉花购销合同》,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精河县支行2015年6月20日出据的《全国棉花交易市场新疆监管棉花出库申请表》,3、新疆曼福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6月26日的《全国棉花交易市场商品棉提货单》,4、新疆曼福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6月21日出据的《货权转移书》和《发货通知单》,5、郓城县大华纺织有限公司2015年6月19日付给新疆曼福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凭证。案外人郓城县大华纺织有限公司以此5份证据证明新疆曼福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批次号为XX的皮棉所有权归其所有。本院认为,被执行���新疆曼福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2015)博中民二初字30号民事调解书中承诺2015年7月10日前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精河县支行全部借款本金45220000元,但却未按期还款。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精河县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博中执字第56—1号执行裁定,依法查封了新疆曼福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存放在精河县海祥棉花有限公司l0个批次的皮棉,案外人郓城县大华纺织有限公司提出批次号XX货号的皮棉属其所有。经审查,该批次号的皮棉所有权实际并未转移至案外人郓城县大华纺织有限公司。案外人郓城县大华纺织有限公司虽然提交了给付新疆曼福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货款凭证,但仅凭付款凭证无法确认该笔货款是支付批次号为XX皮棉的款项。故,案外人郓城县大华纺织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郓城县大华纺织有限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 宁 梅审判员 陈 万 凤审判员 再 那 甫 古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布阿依夏·胡拉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