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商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与孟海民、王洪减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孟海民,王洪减,孟祥为,孟祥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商初字第5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住所地冠县城区建设北路52号。负责人牛玉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铁锋,男,回族,该支行职工。被告孟海民,女,汉族,农民。被告王洪减,男,汉族,农民。被告孟祥为,男,汉族,农民。被告孟祥胜,男,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以下简称冠县农行)诉被告孟海民、王洪减、孟祥为、孟祥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昆仑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县农行委托代理人张铁锋、被告孟祥胜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三被告孟海民、王洪减、孟祥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冠县农行诉称:被告孟海民因家庭养殖需要资金,在我行申请贷款3万元,被告孟祥为、孟祥胜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9.6%,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最后到期日为2015年2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未果,故要求被告王洪减、孟海民夫妻二人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被告孟祥为、孟祥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孟海民、王洪减、孟祥为未答辩。被告孟祥胜辩称:原告所诉的孟海民、王洪减家庭于2012年7月16日自原告处贷款3万元、我和孟祥为共同提供担保一事属实。由于是自助可循环方式,需要一年一还,孟海民于2013年7月13日本息全部还清,还清后又重新贷了一次,本金还是3万元,还是原来的借款和担保手续。故我对原告要求偿还3万元本金没有异议,但利息应自2013年7月14日开始计算。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冠县农行提供了以下三组证据材料:第一组:冠县农行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和授权委托书原件。拟证明冠县农行金融业务合法经营资质及负责人身份、委托代理人身份、委托权限等情况。经质证,孟祥胜对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第二组:孟海民、王洪减夫妻二人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及孟祥为夫妻二人、孟祥胜夫妻二人的身份证,以上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家庭关系。经质证,孟祥胜对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第三组:申请人为孟海民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编号为37020120120144666的借款合同及记账凭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借款事实和担保内容的存在,及3万元本金确已依约发放给孟海民。经质证,孟祥胜对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四被告未提交反驳及其他证据材料。由于孟祥胜对冠县农行提交的三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当庭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系列证据及本案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卷宗材料,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王洪减、孟海民系夫妻关系,二人与孟祥为、孟祥胜系街坊关系。因王洪减、孟海民夫妻二人经营养殖需要资金,孟海民于2012年6月10日向冠县农行提出小额贷款业务申请,申请贷款额度3万元。2012年7月16日,冠县农行与孟海民签订编号为37020120120144666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冠县农行向孟海民提供借款,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为3万元;在2012年7月16日--2014年7月15日的额度有效期内,孟海民可随借随还,但借款余额不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3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利息计算方式为借款发放日即2012年7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如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偿清为止。孟祥为、孟祥胜自愿为该循环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二人在该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摁印。合同签订后,冠县农行于当日向孟海民发放贷款本金3万元。后孟海民曾依约于借款近一年的2013年7月13日还清全部本息,按照自助可循环方式又重新自冠县农行借款3万元,原来的借款合同及担保手续不变。但此后孟海民因经营不善造成资金困难,未在2014年7月15日前的额度有效期内偿还本息,亦未在约定的借款最后到期日--2015年2月15日前偿还本息。虽经冠县农行相关人员催要,一直未予偿还,冠县农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庭审中明确自2013年7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孟祥胜对此没有异议,提出另两家经营不善无法还款,自己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自己也资金困难需要分期偿还。经征求意见,冠县农行不同意分期还款方案,加之其他三被告未应诉,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我国民事法律规定,一切民事活动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孟海民因家庭经营需要资金向冠县农行申请借款,双方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且冠县农行依约及时向孟海民发放了3万元借款,孟海民即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按时偿还本息。但其在第一年还清本息并再次借款后,出于种种原因,未在额度有效期内偿还本息,亦未在约定的借款最后到期日前偿还本息,应属单方违约行为,依法应及时偿还所欠冠县农行本金3万元,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到期日前的利息,并自借款到期日的第二日起即2015年2月16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据冠县农行主张,按照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方法为,借款发放日即2012年7月16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60%,经计算实为年利率9.6%,孟祥胜对此利率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故本案利息计算方法为,借款最后到期日前的利息按年利率9.6%计算,逾期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9.6%+9.6%×1/2=14.4%计算,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王洪减与孟海民系夫妻关系,孟海民因家庭经营所借债务,依法应属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王洪减应与孟海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孟祥为、孟祥胜作为该循环借款的保证人,承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孟祥胜对自己的保证责任并无异议,现冠县农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孟祥为、孟祥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孟海民、王洪减再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海民、王洪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013年7月14日至2015年2月15日按年利率9.6%计算,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二、被告孟祥为、孟祥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海民、王洪减追偿。上述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昆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方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