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少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少民初字第59号原告王某某,女,1977年8月8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志峰,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男,1971年5月20日生,汉族,青岛澳涞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济南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峰,被告邹某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邹某在2002年通过征婚信息相识,于2003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23日儿子邹某某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邹某婚后无正式工作,长期迷恋电子游戏,不管孩子,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双方经常吵架,已经无法沟通,并且我与被告邹某因感情破裂,现已分居多年。儿子邹某某从小由我独自带大,我也有条件将孩子抚养成人,儿子也有愿意跟随我生活,所以儿子由我抚养更为适宜。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我与被告邹某离婚;婚生儿子由我抚养,被告邹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邹某辩称,考虑到孩子的教育、成长问题,如果离婚对孩子产生不利影响。我可以考虑弥补我们感情的问题,我不同意离婚,。针对原告王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所诉,我认为与事实不符。我们并没有分居,至2014年孩子上学,都是我接送、辅导孩子,我们都是住在一起的。只是在2015年春节,原告王某某包括其母亲不断的找茬,产生冲突,原告王某某把我赶出家门,在这之前虽然原告王某某也对我进行辱骂,但我都忍了。2014年11月11日和11月13日原告王某某对我曾有暴力行为,用棍子追着我打,当时有110的出警记录。在11月13日原告王某某曾用锅架打我头,现在胳膊上还有痕迹。原告王某某不尽夫妻子义务,与我长期没有夫妻生活。我们结婚十几年,我们在家做饭不超过三次,原告王某某无视婚姻关系的存在,在婚外在外与宋某同居,在网上秀照片、情书,至2011年我才发现。宋某还曾发短信威胁我。我一提起此事,原告王某某就动手,从不与我交流此事。原告王某某与张某也是在微信上认识的,原告王某某和张某的聊天内容很亲密,每天都聊天。除了原告王某某告诉我的手机号外,王某某其他的手机号我都不知道。原告王某某的QQ和微信都把我屏蔽了。从原告王某某描述的夫妻关系看,不存在相互信任问题。原告王某某不顾家庭伦理,不顾孩子的成长,完全是原告王某某为了个人欲望,为了达到黑暗的目的才向法院起诉,我为了孩子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对于孩子抚养的问题,请求法院判决孩子邹某某由我抚养,原告王某某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我与原告王某某是在2008年6月生的,孩子愿意和我一起玩,一起下棋、画画等。从男孩子心理和生理的角度看,由我抚养孩子更加有利,我在教育程度上优于原告王某某,我是双学历。原告王某某曾是乙型肝炎的携带者,经常用药,对于孩子的抚养不利。原告王某某性格暴躁,婚外与他人不正当关系等对孩子的成长不利。从经济状况看,我是家庭的经济支柱,收入高于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没有固定工作,没有条件提供给孩子好的成长环境。综上,原告王某某为了达到自己的不良目的提出离婚,还想要孩子,我坚决不同意。孩子应由我抚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邹某于2003年下半年通过征婚网站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3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23日生育一子名邹某某,现就读于济南市经八路小学。原、被告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双方因被告邹某工作问题及缺少沟通产生矛盾。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邹某自2015年2月分居至今。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邹某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进行亲子关系鉴定。本院依被告邹某的申请据此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银丰司鉴(2015)物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DNA分析结果,支持假定父亲邹某与孩子邹某某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该鉴定意见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限期内提出书面异议。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邹某虽然是经征婚网站相识,但双方经过了解、相处后登记结婚,证明双方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长期共同生活,经过长时间的磨合后并生育一子,证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被告邹某工作问题及缺少沟通产生矛盾,但并无原则性分歧,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王某某主张与被告邹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不足,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晓静代理审判员 于高林人民陪审员 贾卫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华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