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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0041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22时46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晋AR****的黑色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原市万柏林区玉门河北沿岸由西向东行驶至铁道桥下东100米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赵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值为115.6mg/100ml,随后对其抽血采样取证进行酒精浓度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14.13mg/100ml,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确认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京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