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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吉林市汉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舒兰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汉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舒兰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1125号原告:吉林市汉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法定代表人:靳筱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德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中堂,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舒兰市交通运输局,住所舒兰市。法定代表人:杨淑娟,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晓光,该局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才晓文,吉林才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市汉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舒兰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9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汉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靳筱文、委托代理人宋德财、曹中堂,被告舒兰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光、才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被告舒兰市交通运输局招标省道舒太线裕园至白旗段水毁恢复重建工程的建设施工,并内设省道舒太公路裕园至白旗段水毁恢复重建工程建设项目指挥办公室。原先在该招标工作中,顺利中标,并和该指挥部办公室签署了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该工程中的01、02、03标段的道路施工,工期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共122天,工程质量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按期完成了全部的建设施工工作,经质监部门的检验,该工程为优质工程,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工程完工后,被告迟迟未支付拖欠工程款,经被告委托北京中交京纬公路造价技术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进行工程决算审核,该公司出具工程决算报告,确定原先已完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人民币4196967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陆续已支付工程款37266958元,余款4702715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702715元,自2015年6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舒兰市交通运输局辩称:原被告委托北京中交京纬公路造价技术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进行决算的总造价数额、已支付数额以及拖欠工程款数额,我局均无异议,因原告与案外人有纠纷,所以预留的3000000元未支付,原告起诉书的数额与今天当庭告诉的数额有变化,同意按原告当庭告诉的欠款数额4702715元支付工程款,但是,原告主张的拖欠工程款应扣除税金后支付,再扣除原告应赔付案外人的款项约1300000元后支付给原告,我局入帐的数额与原告告诉的数额是一致的,是按照北京中交京纬公路造价技术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决算进行入帐的。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是否有效;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是否经过验收合格;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证据一、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是通过中标取得这项工程;证据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中标后,对该工程具体进行施工;证据三、质量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工程质量鉴定等级为优良;证据四、工程决算审核报告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委托该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的工程造价鉴定,工程共四个标段,原告施工了三个标段。原告工程总造价为41969673元;证据五、应付工程款明细帐(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一张,证明截止到本案诉讼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余款4702715元;证据六、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设工程资质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证据一、舒兰市人民法院协助扣款的函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有纠纷,法院把被告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在被告账面上留存300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原告的告诉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17日,原告吉林市汉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中标,原告承揽修建省道舒太线裕国至白旗段水毁恢复重建工程的01、02、03标段,2012年6月19日原告吉林市汉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省道舒太线裕国至白旗段水毁恢复重建工程建设项目指挥部办公室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省道舒太线裕国至白旗段水毁恢复重建工程建设项目指挥部办公室系被告舒兰市交通运输局成立的临时机构,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122天。2012年11月吉林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作出吉市公质发(2012)9号省道舒太线裕国至白旗段水毁恢复重建工程建设项目质量鉴定报告,质量鉴定结论为:该工程施工质量达到设计和规范标准,各项检验评定指标符合国家颁布的规范规定要求,工程建设项目质量鉴定得分为91.2分,工程质量鉴定等级评为优良。工程实际完工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委托北京中交京纬公路造价技术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工程决算审核报告,原告工程总造价为41969673元(42541355元-571682元=41969673元),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已陆续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7266958元,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702715元(41969673元-37266958元=4702715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自认属实。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招标取得的省道舒太线裕国至白旗段水毁恢复重建工程建设项目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已验收并达到合同约定的优良等级,2014年10月29日作出工程决算总计工程款为41969673元,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已陆续支付工程款37266958元,欠原告工程款4702715元被告应予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合同中双方未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时间及利息,按规定利息应从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之日计算,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1日支付利息损失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兰市交通运输局给付原告吉林市汉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702715元(未扣税);二、被告舒兰市交通运输局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至以工程款470271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吉林市汉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诉讼费45490元减半收取22745元,由被告舒兰市交通运输局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关长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鞠秀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