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4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万秋等诉被告寿光海纳宏洲物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秋,孙琪,孙元哲,李玉田,寿光市海纳宏洲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4075号原告:万秋,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原告:孙琪,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原告:孙元哲,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法定代理人:万秋,系原告孙元哲之母。原告:李玉田,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以上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禚科基,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市海纳宏洲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法定代表人:王桂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倩倩,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郎咸树,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负责人:李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大海,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秋、孙琪、孙元哲、李玉田与被告寿光市海纳宏洲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秋、孙琪、孙元哲、李玉田之委托代理人禚科基,原告万秋,被告物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倩倩,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大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秋、孙琪、孙元哲、李玉田诉称,2015年3月9日,四原告之亲属孙开龙驾驶鲁LC55**-鲁LR0**号重型半挂货车与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陶国辉驾驶的鲁VE00**-鲁V52**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后陶国辉驾驶的车辆又与前方卢刚驾驶的鲁VE05**-鲁V57**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致孙开龙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孙开龙负事故主要责任,陶国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卢刚不负事故责任。鲁VE00**及鲁VE05**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5680.80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VE00**号车和鲁VE05**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1、但事故发生时两车均未年检,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鲁VE05**号车与孙开龙驾驶的车辆未发生直接或间接接触,与孙开龙死亡结果无因果关系,不应由我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是由于孙开龙驾驶不当造成,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未年检,反光标识和防护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并非事故发生的原因,与孙开龙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事故责任的划分不等于民事责任的划分,请求法院依据导致孙开龙死亡原因中各方过错程度划分民事责任的承担比例;3、本次事故因孙开龙过错引起,原告不应当主张精神抚慰金;4、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承保范围我司不予承担。对李玉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司认为其李玉田非孙开龙的法定抚养人其不具有原告资格更不应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物流公司辩称,陶国辉和卢刚系我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同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21时50分许,孙开龙驾驶鲁LC55**/鲁LR0**挂号重型半挂车沿董家口港区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门卫闸口北侧550米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内陶国辉驾驶的鲁VE00**/鲁V52**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后鲁VE00**/鲁V52**挂号重型半挂车又与前方同车道内卢刚驾驶的鲁VE05**/鲁V57**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致孙开龙当场死亡,鲁LC55**/鲁LR0**挂号重型半挂车、鲁VE00**/鲁V52**挂号重型半挂车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岛港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孙开龙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距、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陶国辉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车辆反光标示和后下部安全防护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卢刚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车辆反光标示和后下部防护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不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应负事故责任。鲁VE00**号牵引车和鲁VE05**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陶国辉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A2。卢刚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A2。本院根据原告万秋的诉前保全申请,作出(2015)黄民保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将鲁VE00**号牵引车扣押于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1270元。孙开龙,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原告万秋系孙开龙之妻,原告孙琪系孙开龙之女,原告孙元哲系孙开龙之子。孙开龙之父孙志华于1981年去世。孙开龙之母赵从珍于2013年1月9日去世。李玉田系原告万秋之母,居住于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万家岭。万秋与孙开龙居住于日照东港区日照街道大古城村。孙开龙生前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孙开龙父母去世的证明、孙开龙的失业就业登记表复印件、孙开龙的家庭关系证明、李玉田与原告万秋的亲属关系证明以及本院的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关于李玉田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原告认为李玉田系孙开龙岳母,孙开龙于1996年作为养老女婿身份入住到李玉田家,多年来李玉田老人的生活起居都由孙开龙夫妻承担,因此孙开龙在实际上就已经成为李玉田的抚养人,现孙开龙因车祸去世,李玉田老人的生活必将造成损失,因此原告认为李玉田应当作为原告。提供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万家岭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李玉田,女,汉族,身份证号码:37280219351118002X,其曾经于1996年招孙开龙为养老女婿,此后,孙开龙即按照当地的风俗,承担其养老的义务,老人李玉田的生活费用来源完全依靠孙开龙的收入。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从证明中可以看出李玉田的法定抚养人为其四个女儿,不能因为风俗习惯而改变李玉田与抚养人之间的法定扶养关系,该证明无日期无制作人员及出具单位负责人签名,缺少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起诉状中万秋的住址为大古城村,李玉田住址为万家岭村,开具该证明的村委万家岭村,孙开龙死亡前与其岳母并未在一起生活,居住地不一样,该村委会也无权证明,未生活在本村的人员对本村人员是否进赡养义务。被告物流公司认为:对常住户口登记表的次女为万德秋没有出现本次万秋的名字,对原告孙琦孙元哲,其姓式都是随父亲,且万秋也是跟随丈夫居住,不符合中国传统养老女婿风俗,因此我方认为李玉田没有原告主体资格。二、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承保车辆未年检,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鲁VE05**号牵引车并未与孙开龙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的无责赔付限额11000元。原告认为:卢刚驾驶车辆虽然未与孙开龙驾驶车辆直接碰撞,但也是本次交通事故车辆的肇事车辆之一,因此应当适用保监会关于无责赔付的规定。被告物流物流公司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的损失情况。原告万秋、孙琪、孙元哲、李玉田主张因其亲属孙开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交通费3990元,死亡赔偿金765880元,被抚养人孙元哲生活费120080元,李玉田生活费15010元、丧葬费(暂按照2014年标准)21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误工费6400元,共计108270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万元,两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即赔偿数额为384680.8元,上述两项共计505680.8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该发票为连号发票,充分证明其因本案而伪造的证据,我司不予认可;2、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孙元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在大古城小学上学,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李玉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司不予认可,从证明五中可以看出万秋为大古城小学幼儿园职工,且在大古城村居住,李玉田在万家岭村居住,双方之间无实际抚养与被抚养关系,对其不予认可;4、丧葬费无异议;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有孙开龙引起,原告不应主张;6、对处理事故误工费,原告未提交万秋的扣发实际证明,此误工费应当按照处理丧葬事宜法律所规定的最多不超过3人3天。被告物流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抚养人孙元哲应按照被抚养人居住地计算,认可33268.5元,对李玉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我方认为应当不超1万元,误工费所指定不明不予认可,其它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万秋、孙琪、孙元哲之近亲属孙开龙驾车与陶国辉驾驶物流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同时陶国辉驾驶车辆又与卢刚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孙开龙当场死亡,三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孙开龙负事故主要责任,陶国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卢刚不负事故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VE00**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内先行赔偿孙开龙死亡造成的损失。因鲁VE05**号牵引车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虽然该车辆未与孙开龙驾驶的车辆直接碰撞,但本次事故系瞬间发生,造成三车相撞的损害后果,三车均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无责限额11000元内先行赔偿孙开龙死亡造成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物流公司作为陶国辉的雇主,应当按照陶国辉应负担的事故责任赔偿损失。综合孙开龙和陶国辉的违章行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以7(孙开龙):3(陶国辉)较为适宜。关于李玉田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在被侵权人死亡的情形下,有权作为原告起诉的主体为被侵权人的近亲属,而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而李玉田不属于孙开龙近亲属的范围,无权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李玉田不属于孙开龙法定的被扶养人,且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明,李玉田生前并未和孙开龙居住在一起,不是孙开龙承担法定义务扶养的对象,因此,对李玉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万秋、孙琪、孙元哲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孙开龙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孙元哲于孙开龙死亡时已经年满8周岁,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确认为885960元(38294元/年×20年+24016元/年×10年÷2人)。2、三原告主张丧葬费21342元不超出相关规定,本院准许。3、三原告为处理丧事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孙开龙之亲属为处理丧事需要支出误工费,本院酌定为3147.45元(38294元/年÷365天×3人×10天)。5、三原告因其亲属孙开龙死亡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但考虑到孙开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100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2449.4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和无责限额内赔偿121000元(110000元+11000元),余款791449.45元应由被告物流公司赔偿237434.84元(791449.45元×30%),另,被告物流公司应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赔偿款合计247434.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秋、孙琪、孙元哲因其亲属孙开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1000元。二、被告寿光市海纳宏洲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万秋、孙琪、孙元哲因其亲属孙开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7434.84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三、驳回原告万秋、孙琪、孙元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57元,由三原告负担11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700元,由被告寿光市海纳宏洲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本案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寿光市海纳宏洲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因三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寿光市海纳宏洲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付给三原告2700元、6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丽丽人民陪审员 唐 丽人民陪审员 杨仕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