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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黎某甲与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甲,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569号原告黎某甲。被告伍某。委托代理人许桓榕,广西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某甲诉被告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黎某甲,被告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桓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骂,夫妻关系逐渐紧张,为了维护家庭的完整,原告一直忍让,希望被告能回心转意。然而,被告非但不收敛,还变本加厉对原告人身攻击。原告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和被告分居,分居后被告依然对原告不依不饶。原告为了摆脱被告的折磨,最终在和被告分居两个月后,于2013年4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以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由,作出了(2013)上民初字第406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两年,原、被告仍然分居,且双方的关系不但没有改善,反而越来越恶化,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共同财产已协商分割。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2、(2013)上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辩称,原告在外与其他女子非法同居,并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存在严重过错。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其实施家庭暴力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身体摧残,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原告赔偿因其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害赔偿金两万元,并全部支付儿子黎某丙今后的教育费和生活费直至其大学毕业。被告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2、上思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有家暴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3、证人黎某乙、黎某丙的证言及其身份信息,证明原告有婚外情的不忠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过错方;4,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5、防城港市商发房地产有限公司购房收据,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6、黎树生的遗嘱,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7、桂A×××××别克小型轿车行驶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8、桂P×××××号铃木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证,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情况。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对证据4-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父亲的遗产其三兄弟尚未分割;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同一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子女的证言,证人对父母的生活情况较知情,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5、6、7、8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向上思县公安局思阳派出所调取了被告于2015年3月5日称被原告殴打的报案及公安机关处理的相关材料,原、被告对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黎某甲与被告伍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黎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黎某丙。原告黎某甲自2013年初起,在外与其他异性同居。原告黎某甲曾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伍某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上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以贷款方式购买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广园路19号东波苑3号楼4单元1层102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邕房权证第××号),与防城港市商友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的防城港市工商局B2-1101号集资房一套,继承所得的位于县城中华路一栋五层楼房的第四层,车牌号为桂A×××××别克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桂P×××××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告有配偶者而与他人同居,原告存在过错。本案系因原告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对被告予以照顾。故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广园路19号东波苑3号楼4单元1层102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邕房权证第××号),车牌号为桂A×××××别克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桂P×××××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继承所得的位于县城中华路一栋五层楼房的第四层归原告所有;与防城港市商友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的防城港市工商局B2-1101号集资房一套,因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由原、被告共同享有使用权。被告同时主张分割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黎某丙高中毕业后的教育费和生活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黎某丙已满十八周岁并高中毕业,亦不属于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赔偿因其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害赔偿金两万元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曾因家庭琐事殴打过被告一次,但原告该行为尚不构成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且本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已对被告予以照顾,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南宁市青秀区广园路19号东波苑3号楼4单元1层102号套房系以贷款方式购买,至今贷款尚未偿清。因该房归被告所有,故该房尚欠的银行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黎某甲与被告伍某离婚;二、原告黎某甲继承所得的位于县城中华路一栋五层楼房的第四层归原告所有;三、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广园路19号东波苑3号楼4单元1层102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邕房权证第××号),车牌号为桂A×××××别克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桂P×××××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归被告伍某所有;四、与防城港市商友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的防城港市工商局B2-1101号集资房一套,由原、被告共同享有使用权;五、南宁市青秀区广园路19号东波苑3号楼4单元1层102号套房尚欠的银行贷款由被告伍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黎某甲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普通程序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昵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方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