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刑初字第00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洪小宁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小宁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54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小宁,曾用名洪龙龙,自由职业。2014年9月13日被抓获,同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兰世洲,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小宁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一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小宁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洪小宁虚构自己是陕西省某法警、能够帮助被害人李某真办理其丈夫减刑释放的事实,以活动经费、缴纳保释金的名义骗取李某真钱财。李某真于2013年7月21日、7月28日分别给洪小宁转账8.5万元、3万元。后洪小宁以各种借口拖延时间。2014年4月,洪小宁手机停机并逃匿,所骗赃款已挥霍。经查,洪小宁于2010年3月30日到陕西省某司法警察总队工作,系临时聘任制工作人员,于2013年2月28日辞职。2013年7月,洪小宁虚构能够买到西安市曲江明珠楼盘内部低价房的事实,以收取定金、交纳首付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王某乙、张某乙、夏某的钱财。2013年8月2日,张某乙将一套房屋的定金2.5万元交给洪小宁。洪小宁与王某乙商定,将其原来将欠王某乙的3万元钱作为王某乙的购房定金。后洪小宁谎称待剩余几套房屋卖出后一并办理购房手续。8月9日张某乙又将三套房屋的定金7.5万元汇入洪小宁账户,8月10日夏某将一套房屋的定金2.5万元汇入洪小宁账户。期间王某乙将三套房屋的定金3万元交给洪小宁。2013年9月,洪小宁提供购房合同让张某乙、夏某签字,后收走。同年10月24日,张某乙、夏某通过夏某的银行账户向洪小宁银行账户汇入首付款4.5万元、5.3万元。后王某乙、张某乙、夏某发现被骗并要求洪小宁退款。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洪小宁给王某乙退款2万元,给张某乙退款5万元,给夏某退款2.2万元。2014年4月,洪小宁手机停机并逃匿。2014年9月13日,洪小宁被公安机关抓获。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洪小宁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判处被告人洪小宁七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事实,被告人洪小宁基本无异议,仅辩称没有虚构法警身份,但其也承认从2013年2月底离开某后再未回去上班;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向李某真出具了收条,故犯罪情节轻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将房款交给了“陈总”,没有骗取他人钱财,故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一)洪小宁于2010年3月30日到陕西省某司法警察总队工作,系临时聘任制工作人员,于2013年2月28日离职。2013年3月,被告人洪小宁仍以陕西省某法警身份,虚构能够帮助被害人李某真办理其丈夫减刑释放的事实,以活动经费、缴纳保释金的名义骗取李某真钱财。李某真于2013年7月21日、7月28日分别给洪小宁转账8.5万元、3万元。洪小宁将所骗赃款11.5万元全部挥霍。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如下:报案材料、户籍证明、银行存款凭条、银行卡交易明细、陕西省某司法警察总队情况说明等;被害人李某真的陈述;证人顾某、张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洪小宁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二)2013年7月到10月,洪小宁虚构能够买到西安市曲江明珠楼盘内部低价房的事实,以收取定金、交纳首付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王某乙、张某乙、夏某的钱财。2013年8月2日,张某乙将一套房屋的定金2.5万元交给洪小宁。洪小宁与王某乙商定,将其原来欠王某乙的3万元作为王某乙的购房定金。8月9日张某乙又将三套房屋的定金7.5万元汇入洪小宁账户,8月10日夏某将一套房屋的定金2.5万元汇入洪小宁账户。期间王某乙将三套房屋的定金3万元交给洪小宁。2013年9月,洪小宁提供认购合同让张某乙、夏某签字,后收走。同年10月24日,张某乙、夏某通过夏某的银行账户向洪小宁银行账户汇入首付款4.5万元、5.3万元。后王某乙、张某乙、夏某发现被骗并要求洪小宁退款。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洪小宁给王某乙退款2万元,给张某乙退款5万元,给夏某退款2.2万元并用手表一块、戒指一枚抵作0.8万元。2014年9月13日,洪小宁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洪小宁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报案材料、银行转账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害人张某乙、夏某、王某乙的陈述证明,洪小宁谎称能买到曲江明珠楼盘内部低价房,以收取定金、交纳首付款的名义分别收取张某乙14.5万元、夏某7.8万元、王某乙3万元,将欠王某乙3万元抵作购房定金,期间洪小宁提供认购合同让张某乙、夏某签字后带走。被害人到曲江项目部核实发现被骗后,洪小宁分别给张某乙退款5万元、给夏某退款2.2万元并用手表一块、戒指一枚抵作0.8万元,给王某乙退款2万元。被害人从某没见过“陈总”。3、陕西新开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陕西新开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底至今(2014年)在做西安曲江明珠楼盘,公司没有陈姓的负责人,项目部也没有姓陈的负责人,曲江明珠小区的房屋不可能以3500元/平方拿到。4、证人洪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夏某找洪小宁要钱,她就找朋友借了一个男士手表和一个黄金戒指当0.8万元抵给夏某。她的朋友她现在联系不到了。5、被告人洪小宁的供述证明,他通过“陈总”知道曲江明珠项目有3500元/平方的内部低价房,他把这一情况告诉他表哥王某乙,王某乙说他要买,而且再介绍几个人买,到时把房价提高到3900元/平方,可以挣点差价。他以定金、首付款名义分别收取张某乙14.5万元、夏某7.8万元、王某乙3万元,将欠王某乙的3万元当作购房定金。期间,他让张某乙、夏某签了认购合同后以“陈总”签字为由收走合同。他将钱交给了“陈总”,他每次都是单独一人见“陈总”。后来他到曲江项目部找过“陈总”,没有“陈总”这个人,他给了“陈总”约60万元,“陈总”都没有给他打过收条,他也没有给“陈总”钱的凭条和线索。他不知道“陈总”叫什么,也不了解“陈总”的个人情况,联系电话在以前的手机上,但是那个手机丢失了,他没有“陈总”的联系方式,也找不到“陈总”,提供不了任何有关“陈总”的信息。被害人一直找他要钱,他分别给张某乙退款5万元、给夏某退款2.2万元并用手表一块、戒指一枚抵作0.8万元,给王某乙退款2万元。6、雁塔分局电子城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洪小宁在案发过程中所使用的手机号已更换机主,无法调取洪小宁的通话记录和停用状态。7、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13日,洪小宁被抓获。8、被害人夏某、张某乙分别辨认出洪小宁就是以能买到内部低价房诈骗其钱的人。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小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小宁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洪小宁辩称没有虚构法警身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和陕西省某法警队情况说明都可以证明,被告人已经于2013年2月28日离开陕西省某法警队,之后并未继续在陕西省某法警队工作,但是他仍然以陕西省某法警队法警的身份骗取李某真钱财,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向李某真出具了收条,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虽然被告人给李某真出具了收条,但是其并没有还款能力,且其将钱款已经用于个人挥霍,诈骗数额巨大,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收到的购买曲江明珠低价房的房款都是交给了曲江明珠项目部经理“陈总”,被告人也是受害者,并没有骗取他人钱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并无能力购到所谓低价房,曲江明珠项目部也没有被告人所说的低价房,且无证据证明存在“陈总”这个人,故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的事实成立,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对第一笔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故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将欠王某乙的3万元抵作购房定金一节,王某乙可另行主张权利,该债务金额不应计算入诈骗数额。为了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小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八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执行至2020年9月1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洪小宁向被害人李某真退赔11.5万元、向被害人王某平退赔1万元、向被害人张某乙退赔9.5万元、向被害人夏某退赔4.8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 媛人民陪审员 侯斌杰人民陪审员 鱼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扬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