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朱X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420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X,男,汉族,1977年12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5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朱X醉酒后无证驾驶陕JA52**号两轮摩托车,从延安市宝塔区蟠龙镇傻儿鱼饭店出发,由西向东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蟠龙镇瓷窑沟公路处时,与由东向西尹XX驾驶的陕J524**号专项作业车相撞,事故致朱X受伤。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5】第321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朱X血醇浓度为160.52mg/100ml。经延市公交经队认字(2015)第02006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X负事故主要责任,尹XX负事故次要责任。据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朱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朱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陕J524**号车的车主李X不要求朱X给予赔偿,并对朱X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人证言、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5】第321号血醇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身份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X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朱X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表示认罪,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宣告刑为拘役,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朱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朱X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师马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任 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