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刑执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吴光普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光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执字第1939号罪犯吴光普,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济刑终字第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光普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5年8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吴光普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获记功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一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光普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法制、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监至2015年5月间,获记功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一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吴光普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记功等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该犯已履行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吴光普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光普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修排审 判 员 邵明伟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