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杨疆敏与邢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疆敏,邢台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行初字第76号原告杨疆敏。被告邢台县公安局,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法定代表人王林海,局长。负责人孙福博,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时兴民,该局晏家屯派出所民警。委托代理人李世林,该局晏家屯派出所民警。原告杨疆敏诉被告邢台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疆敏,被告邢台县公安局负责人孙福博,委托代理人时兴民、李世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疆敏诉称,2014年4月12日下午原告被长信林场职工打伤,经邢台县公安局晏家屯派出所立案后,2014年5月20日邢台县公安局法医室出具(邢县)公(刑)鉴(法伤)字(2014)1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告认为鉴定结论明显不公,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5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于5月29日8时30分到晏家屯派出所,同办案人员委托有关机关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按通知要求准时到派出所进行联系,但被告由于各种原因拖延至今,仍未委托有关机关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使原告合法权益无法主张,并导致原告四处寻访,造成经济损失3万多元,无奈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职权立即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并赔偿因拖延委托重新鉴定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车票30张;2、(邢县)公(刑)鉴(法伤)字(2014)1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重新鉴定通知书;4、申请书;5、申请从新鉴定书;6、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被告邢台县公安局辩称,一、2014年4月12日16时许,邢台县晏家屯镇石相村村民杨疆敏、田俊丽夫妇,在邢台县长信林场偷盗核桃树及核桃树苗后,被林场工作人员发现并拦截。杨疆敏逃跑时与林场职工杨国川、杜江平等在石相新村牌坊处发生冲突,经邢台县法医门诊室鉴定,杜江平、杨国川、杨疆敏伤情均属轻微伤。以上事实有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二、杨疆敏称我局未委托有关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存在不作为行为。我局认为,杨疆敏所述纯属片面之词。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六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完全依据法定程序办理,但由于杨疆敏的个人因素导致重新鉴定无法正常进行。5月25日原告向我局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后,经我局领导批准,到邢台市法医鉴定室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批准当日办案单位及时并多次联系杨疆敏,杨疆敏编造各种理由不与办案人员见面。5月28日办案单位向杨疆敏下达书面重新鉴定书,杨疆敏未按通知时间到达办案单位。后杨疆敏提出不在我局委托的鉴定单位重新鉴定。鉴于此情况,我局办案单位重新委托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杨疆敏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联系并预约,我局于6月25日将重新鉴定所需鉴定材料以邮寄方式送达法大法庭技术鉴定研究所。7月24日我局办案民警同杨疆敏到达北京鉴定研究所。该研究所临床法医在病历解释时,杨疆敏提出异议并与法医争辩。8月1日我局将杨疆敏的CT片电子数据刻盘邮寄给北京该鉴定机构。我局在等待重新鉴定结论出具期间,8月14日杨疆敏未经过委托单位自行到该鉴定机构质询,当日北京有关部门通知邢台县驻京人员,次日杨疆敏被接访人员领回。由于杨疆敏个人因素,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我局取走重新鉴定的所有材料,并告知不予受理我局的委托,但未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文书。后我局于9月15日积极委托邢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室并告知杨疆敏,杨疆敏不同意。由于杨疆敏不同意我局委托的法医鉴定部门,我局办案人员明确告知杨疆敏可以自行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杨疆敏不配合。由于杨疆敏的个人因素导致杨疆敏的重新鉴定无法正常进行。以上事实有(邢县)公(刑)鉴(法伤)字(2014)1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杨疆敏重新鉴定申请,呈请重新鉴定报告书、邮寄鉴定材料回执单及相关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我局在杨疆敏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积极主动为其办理重新鉴定事宜,及时、依法、有序,由于杨疆敏自身原因导致重新鉴定无法正常进行。请求法院判决我局依法及时履行了职责,不存在不作为行为,并驳回杨疆敏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杨疆敏重新鉴定申请;2、呈请重新鉴定报告书;3、委托书;4、介绍信;5、特快专递回执单;6、往返北京车票;7、邢台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在审理期间,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各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质证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16时邢台县长信林场因称杨疆敏偷拿该林场核桃树苗一事,该场工作人员与杨疆敏发生肢体冲突,林场工作人员与杨疆敏均受伤。2014年5月20日,邢台县公安局法医室对杨疆敏作出(邢县)公(刑)鉴(法伤)字(2014)1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轻微伤。杨疆敏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于2014年5月25日向邢台县公安局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局经审批,同意对杨疆敏的损伤情况重新鉴定。2014年5月26日邢台县公安局委托邢台市法医室对杨疆敏的伤情重新鉴定。因杨疆敏不同意在邢台市做法医鉴定,2014年6月20日邢台县公安局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杨疆敏的伤情重新鉴定,并且邢台县公安局也根据该研究所的要求向其邮寄了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后该研究所没有接受邢台县公安局的委托,并将鉴定材料退回。2014年11月4日杨疆敏又向邢台县公安局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该局至今未向相关鉴定单位进行委托。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第八十三条规定“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根据以上规定,邢台县公安局对伤情鉴定或重新鉴定有指派或聘请鉴定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杨疆敏对其第一次伤情鉴定有异议,并向邢台县公安机关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公安机关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被告邢台县公安局虽然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重新鉴定,因该所将鉴定材料退回,被告应另行委托其他鉴定机构对杨疆敏的重新鉴定申请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重新鉴定。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拖延委托重新鉴定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并提交30张火车票予以证实,但仅凭该火车票并不能证实其损失系被告拖延委托重新鉴定所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邢台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杨疆敏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法进行重新鉴定。二、驳回原告杨疆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邢台县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泽洪代理审判员 张少华代理审判员 赵瑞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逸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