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三初字第0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秋实与被告赵祉州、沈阳海州鑫轮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秋实,赵祉州,沈阳海州鑫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1255号原告:杨秋实,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回族,系沈阳瑞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谭艳萍、赵丹,系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祉州,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系沈阳海州鑫轮胎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刘爽,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海州鑫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东区。法定代表人:赵祉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晓明,系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兴国,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原告杨秋实诉被告赵祉州、沈阳海州鑫轮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旭莹及人民陪审员侯锡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秋实的委托代理人谭艳萍、被告赵祉州的委托代理人刘爽、被告沈阳海州鑫轮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秋实诉称:被告赵祉州因经营沈阳海州鑫轮胎有限公司需要资金,于2014年7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后偿还了800,000元,并于2015年6月4日再次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进行了确认,明确了该笔借款确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付欠款,但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来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祉州辩称:这笔款项是我代表我公司即沈阳海州鑫轮胎有限公司向沈阳瑞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还款方应该是被告沈阳海州鑫轮胎有限公司。尚拖欠1,200,000元没有异议。被告沈阳海州鑫轮胎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祉州基于公司流动资金需要,从沈阳瑞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亦或其法定代表人杨秋实处融资2,000,000元,至今尚欠1,200,000元本金的事实予以认可,我公司也愿意承担此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祉州系被告沈阳海州鑫轮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杨秋实系沈阳瑞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股东。2014年7月4日,因被告经营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杨秋实于当日为被告赵祉州转账1,960,000元,另40,000元为扣除的利息,被告赵祉州出具金额为2,000,000元的《收据》。另查明,被告已偿还部分欠款,尚欠1,200,000元。2015年6月4日,被告赵祉州为原告出具《借(欠)据》一份,载明:今有沈阳海州鑫轮胎有限公司法人赵祉州欠借沈阳瑞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杨秋实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此款项用于公司流动资金。注:沈阳海州鑫轮胎有限公司法人赵祉州与沈阳瑞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杨秋实2015年6月3日(包括2015年6月3日)以前所有单据往来均作废,以本张欠据为准。并载明出借人为沈阳瑞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杨秋实,欠款人为赵祉州沈阳海州鑫轮胎有限公司,见证人为符笑敏。该笔欠款1,20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个人电子转帐凭证、收据、借(欠)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据证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借(欠)据》载明出借人为原告杨秋实,且该笔款项系通过原告杨秋实账户转入被告赵祉州账户,而非沈阳瑞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故出借人为原告杨秋实,原告主体适格。关于被告赵祉州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赵祉州作为被告沈阳海州鑫轮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用于被告沈阳海州鑫轮胎有限公司流动资金,被告赵祉州应与被告沈阳海州鑫轮胎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祉州与被告沈阳海州鑫轮胎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杨秋实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如果被告赵祉州、沈阳海州鑫轮胎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赵祉州与被告沈阳海州鑫轮胎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平 丽审 判 员 李旭莹人民陪审员 侯锡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唐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