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子岸信用社与王茹等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金初字第134号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子岸信用社。负责人孙志彪,男,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任奇彪,男,系该社信贷部主任。被告王茹,女,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素红,女,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法启,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子岸信用社(以下简称子岸信用社)诉被告王茹、刘素红、刘法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子岸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任奇彪、被告王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素红、刘法启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子岸信用社诉称,2014年1月26日,由被告刘素红、刘法启自愿担保,被告王茹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茹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按月息10.3‰,逾期利率按月息15.45‰计收利息。双方约定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的还款方式。被告刘素红、刘法启在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手印,且自愿签署贷款担保书,为被告王茹借款12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茹付息至2014年7月31日,本金没有支付。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茹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13925元(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约定期内利率10.3‰、逾期利率15.45‰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王茹辩称,刘素红是她姨,刘法启是她姨夫。其因为搭菜棚需要资金,想从原告子岸信用社贷钱,就让他俩给她担保。2014年1月26日,去子岸信用社办贷款手续,她贷了120000元钱,她在贷款手续上签了字并按了手印。刘素红、刘法启作为担保人,也在贷款手续上签上字并按了手印。她收到了这120000元钱,同意还钱。贷款之后,付过利息,后来由于资金紧张,就没再付息。被告刘素红、刘法启未到庭,未作答辩。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王茹、刘素红、刘法启与原告子岸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茹从原告子岸信用社贷款120000元,期限1年,即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止,贷款期限内利率为10.3‰,逾期还款利率为15.45‰。被告刘素红、刘法启为被告王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两个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刘素红、刘法启还向原告签署贷款担保书,承诺担保事项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致。签订合同后,原告按被告王茹签署的客户提款自主支付申请书,将贷款120000元存到被告王茹确认的银行账户内。被告当日向原告签署借款借据一份,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均同合同约定内容。之后,被告王茹付息至2014年7月31日。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自2014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王茹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素红、刘法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子岸信用社和被告王茹的陈述、原告举证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担保书、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存款凭证、客户提款申请书(自主支付)、被告王茹、刘素红、刘法启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存款凭证及原告子岸信用社和被告王茹的陈述,证实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王茹欠原告贷款本息及被告刘素红、刘法启对王茹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王茹对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20000元及自贷款之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承担偿还责任。2014年8月1日-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约为7210元(120000元×10.3‰×5个月零25天);2015年1月27日-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约为7045.2元(120000元×15.45‰×3个月零24天),故截止到2015年5月20日原告起诉时利息为14255.2元,原告自愿诉求利息13925元,本院不予干涉。被告刘素红、刘法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对被告王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子岸信用社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13925元(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约定期内利率10.3‰、逾期利率15.45‰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逾期利率15.45‰另计)。二、被告刘素红、刘法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素红、刘法启履行保证义务后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9元,由被告王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莎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聚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