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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执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智立抢劫、协助组织卖淫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智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刑执字第241号罪犯王智立,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蒙古族,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了(2013)科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智立犯抢劫、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2月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考核认定,该犯在执行刑罚期间,认罪服法、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建议对其减刑8个月,并提供了该犯的奖励审批表、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罪犯郝某某、吴某某的证实材料、监管干警马某某的证实材料、2015年4月17日科尔沁区人民法院的缴款收据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能够完成生产任务,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在五监区参加线圈加工、装配等劳动,考核被监狱记3次功。2015年4月17日缴纳全部罚金1万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备减刑条件。考核期内积极缴纳罚金,本次减刑可予从宽。综合考虑其犯罪具体情节、原判刑罚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智立减去有期徒刑8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减刑后的刑期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巴 图审判员 张建忠审判员 础 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尚明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