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二初字第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00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04年9月14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09年11月25日被东台市检察院决定逮捕(在逃)。2011年10月10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9日再次被东台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5年2月18日被抓获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同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辩护人丁维军,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丁维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与李某甲、马某、李某乙等人合谋到东台盗窃,2004年8月8日晚,四人到位于东台市某镇某居委会的东台市某公司,翻窗进入车间,窃得66根玻璃管内已吸附金、铂、钯的阴离子交换树脂。后被告人黄某、马某、李某乙各分得流去水分后的交换树脂30公斤,李某甲分得10公斤,其中黄某将提炼的贵金属销赃,得币5000元;马某提炼后销赃得币9300元;李某甲乙提炼后销赃得币9300元;李某甲甲销赃得币1500元。阴离子交换树脂经鉴定计价值人民币5280元。综上,被告人黄某等人盗窃总价值人民币30380元。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1万元。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同案人马某、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仇某、史某等人的证言,东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李某甲、马某被判决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科刑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中贵金属的价值无有效价格证明,应结合马某的生效判决,并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只以树脂的鉴定价值5280元来认定盗窃数额。2、被告人黄某系初犯、认罪、主动部分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初,被告人黄某与李某甲(已判刑)、马某(已判刑)、李某乙等人合谋到东台盗窃贵金属。四人于同月5日来到东台,进行了踩点,购买了用于联系出租车的手机卡,准备了作案工具布袋。同月8日晚,四人来到位于东台市某镇的东台市某公司,翻窗进入车间,窃得66根玻璃管内已吸附金、铂、钯等贵金属的阴离子交换树脂。后被告人黄某、马某、李某乙各分得流去水分后的交换树脂30公斤,李某甲分得10公斤。其中黄某提炼出贵金属后销赃得币5000元;马某提炼出贵金属后销赃得币9300元;李某甲甲提炼出贵金属后销赃得币1500元;李某甲乙销赃得币2800元。经鉴定,阴离子交换树脂计价值人民币5280元。综上,被告人黄某等人盗窃的吸附金、铂、钯的阴离子交换树脂总价值人民币23880元。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李某甲、马某、李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仇某、杨某、史某等人的证言,苏中大酒店住宿登记,手机卡入网登记及通话记录,东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东台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同案人李某甲、马某被刑事处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科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李某乙提炼后销赃得币9300元,盗窃总额30380元,本院依法调整为李某乙销赃得币2800元,盗窃总额23880元。辩护人提出本案盗窃数额应就低认定为5280元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等人的犯罪对象为吸附在树脂上的贵金属,贵金属和树脂均系有价值的财物,均应认定为盗窃数额。本案中的盗窃物品被提炼、销赃,实物已不存在,本院按被告人黄某和同案人供述的销赃价认定贵金属的价值,远低于被害单位证实的实际损失,系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证据亦确实充分,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黄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部分退赃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部分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本院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十七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共同盗窃未退出的赃物,折合人民币13880元,发还被害单位东台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施 悦审 判 员 张银官人民陪审员 吕 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袁柏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