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执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董某某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刑执字第233号罪犯董某某,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四监区服刑。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左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董某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9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5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考核认定,罪犯董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改造任务。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被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记1次功。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对其报减2个月,并提供了该犯的记功审批表、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监管狱警陈博及罪犯边海、李伟的证实材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自觉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劳动。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分别在出入监监区、四监区参加临时性、购物袋加工劳动,能够遵守劳动纪律,保质保量完成各项工作任务,被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记1次功。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查证属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某某减去有期徒刑2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巴 图审 判 员 张建忠代理审判员 韦青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尚明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