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5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四川尚横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唐凤、第三人银良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尚横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唐凤,银良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5561号原告四川尚横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杨大军,执行董事。被告唐凤,女,汉族,1975年4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身份证号。第三人银良均,男,汉族,1976年6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身份证号。原告四川尚横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凤、第三人银良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并通知原告四川尚横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后7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3607元,但原告四川尚横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申请缓、减、免案件受理费,故本案应按原告四川尚横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登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沈小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