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冯伟明与宋伟军、吕五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伟明,宋伟军,吕五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739号原告:冯伟明,男,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412。委托代理人:吴志发、熊韦华,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伟军,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良村公路*号韶关,公民身份号码:×××3933。被告:吕五妹,女,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良村公路*号韶关,公民身份号码:×××4022。原告冯伟明诉被告宋伟军、吕五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伟明的委托代理人熊韦华、被告吕五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伟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伟明诉称:原告与被告宋伟军是朋友关系。2014年9月9日,被告宋伟军找到原告,请求借款10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和生产,原告便在当天向被告宋伟军账户汇入10万元,由被告宋伟军出具借条,约定该款于2015年3月10日一次性还清。2014年12月5日,被告宋伟军又找到原告,称需要再借款10万元,并写下借条给原告,约定该款在2015年6月5日一次性还清,原告于次日将10万元又汇入被告宋伟军帐户。现还款期已到,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宋伟军,并当面找到被告宋伟军,但却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归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宋伟军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吕五妹作为宋伟军的妻子,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宋伟军、吕五妹连带偿还原告冯伟明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五妹辩称:1、吕五妹与宋伟军才结婚一年多时间,在这期间吕五妹在怀孕和哺乳期,他所做的一切工作,吕完全不知情。2、宋伟军向原告借钱,原告应该了解他本人有没有偿还能力和用途,更应让吕知情和同意签名。3、吕与前夫宋伟军才结婚一年多时间,对宋缺乏了解,更不知其在外借那么多债。吕追问宋伟军借了那么多钱用在什么地方,首先他说是做生意交了保证金、押金,吕要他交出收据、证据,他拿不出来,才承认是拿去赌博。4、宋伟军与吕五妹离婚,儿子给了吕,吕本人是受害者,一切财产、存款信用卡都有给了宋伟军,拿去用完了,吕现带着小孩,连生活费也没有,小孩还小,现暂住亲戚家生活。5、此借款一切都是原告和宋伟军为了利益关系导致今天事情的发生,这案件不应让吕这个不知情者来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宋伟军是相识三四年的朋友关系。2014年9月9日,被告宋伟军因家庭生活开支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帐10万元到被告宋伟军的银行帐号为62×××21的帐户上,被告宋伟军并立下一《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宋伟军还在该借条上承诺2015年3月10日一次性还清。2014年12月5日,被告宋伟军又以家庭生活开支和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宋伟军当日立下一《借条》给原告收执,并承诺2015年6月5日一次性偿还,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给被告宋伟军。另查明,被告宋伟军与被告吕五妹于2013年8月26日结婚,2014年12月31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借条转帐凭据一张,被告吕五妹提交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宋伟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开庭审理本案,并依据庭审所查明的事实作出相应的判决。原告主张被告宋伟军欠其借款20万元,提交有宋伟军立下的《借条》两份及银行转帐凭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宋伟军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宋伟军应当向原告履行偿还此借款的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吕五妹是否应对被告宋伟军所借原告的2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9日和2014年12月5日分两次借款给被告宋伟军20万元(每次10万元)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吕五妹否认此借款用于家庭生活,而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宋伟军向原告所借的该20万元是用于家庭生活,从常理来说,一般的三口之家庭在短短的3个月,家庭生活开支20万元巨款,此与生活常理不符。另外,原告与被告宋伟军作为一般的朋友关系,两次借款给被告宋伟军,既然明知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却没有告知被告吕五妹或让吕五妹在该借条上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名,显然,原告主张此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难以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伟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伟明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6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冯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宋伟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文兴审判员 罗方灵审判员 陈礼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