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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一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萍与吴纯帅、纪延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萍,吴纯帅,纪延标,寿县阳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朱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0044号原告:王萍,女,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萧县宏翔商行会计,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张茂,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英杰,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纯帅,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被告:纪延标,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安徽省寿县。上述二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许鲁,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寿县阳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法定代表人:管学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纪延标,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八公山乡郝圩村**组,身份证号码342422196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地址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王安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林,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萧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负责人:郗荣建,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于晓庆,该公司员工。原告王萍与被告吴纯帅、纪延标、寿县阳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朱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远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茂,被告纪延标(寿县阳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吴纯帅、纪延标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许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永剑、被告朱林、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王萍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鉴定,对王萍的误工期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萍诉称:2014年6月15日12时15分,吴纯帅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寿县靖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靖淮桥北侧路段会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的朱林驾驶的皖L×××××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皖L×××××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员程建当场死亡、乘员王萍及驾驶员朱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纯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经查明,吴纯帅驾驶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纪延标、挂户于寿县阳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朱林驾驶的皖L×××××号轻型普通货车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两车的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346.16元、误工费38651.20元(166.60元/天×232天)、护理费5278元(101.50元/天×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营养费1560元(30元/天×52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5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175元、配镜费200元,合计132248.3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吴纯帅、纪延标、寿县阳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纪延标,挂户于寿县阳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吴纯帅是纪延标雇佣的驾驶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不应当得到法庭支持;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原告诉请的损失金额过高,应当予以核减或剔除,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朱林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L×××××号轻型普通货车虽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原告系车上人员,不属于我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王萍所举身份证、户口簿,吴纯帅、朱林的驾驶证、两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县中医院出院记录、萧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该两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相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王萍所举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磁共振检查的门诊收费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其所查伤情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王萍所举寿县大光明眼镜行验光单,不是正式发票,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定;王萍所举住宿费发票,均发生在王萍住院期间,且无到外地治疗不能住院的特殊情形,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王萍所举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保险公司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的结果与原鉴定结论一致,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及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均予以认定;王萍所举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收入证明、工资表,虽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本院对其误工费标准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王萍所举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王萍所举寿县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并不能反映出王萍在事故发生时被抛出车外后再次遭受皖L×××××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王萍系城镇居民,2013年10月以来一直从事会计工作。2014年6月15日12时15分,吴纯帅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寿县靖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靖淮桥”北侧路段会车时,与相对方向朱林驾驶的皖L×××××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导致两车损坏、皖L×××××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员程建当场死亡,乘员王萍及驾驶员朱林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0日,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六公交认字(2014)第00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纯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建、王萍无责任。王萍受伤后被送往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2日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左肾挫裂伤;2、右内踝不完全性骨折伴外踝尖撕脱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左手末梢神经损伤?2014年7月24日,王萍入住萧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2014年8月6日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王萍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6346.16元(含复查)。2014年12月16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王萍的伤残等级评定作出(2014)临鉴字第B879号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萍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下端骨折,导致右踝关节丧失功能达一肢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王萍为此支出鉴定费1250元。2015年7月20日,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申请和本院的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王萍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9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萍因交通事故致右内踝不完全性骨折伴踝尖撕脱性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王萍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为180天。另查明,吴纯帅系纪延标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履行雇佣职务过程中驾驶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纪延标,该车挂户登记在寿县阳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2014年4月20日以该公司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5日24时止;朱林驾驶的皖L×××××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3年9月11日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本院在审理程建死亡赔偿案件过程中,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寿民一初字第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死亡赔偿金4万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82574.5元;在审理朱林赔偿案件过程中,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寿民一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000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4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99335.2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纯帅在履行雇佣职务过程中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朱林驾驶的皖L×××××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皖L×××××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员王萍受伤,并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应由承保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吴纯帅的雇佣人纪延标和朱林按双方所负事故责任对王萍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寿县阳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当对纪延标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吴纯帅驾驶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王萍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朱林驾驶的皖L×××××号轻型普通货车虽然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由于王萍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该车上人员,且没有证据证明其被甩出车外后再次遭受该车的碰撞,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辩解对王萍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条例的规定,亦应当予以支持。王萍诉请的医疗费,应按本院认定的数额据实予以计算;诉请的误工费,应根据其鉴定的误工期,按安徽省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诉请的护理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诉请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20元;诉请的住宿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营养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鉴定的伤残等级,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配镜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王萍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王萍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26346.16元、误工费23576.40元(130.98元/天×180天)、护理费5278元(101.50元/天×52天)、交通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营养费1560元(30元/天×52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50元,合计111818.56元。本案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用去94000元,三者险限额已用去481909.79元,上述损失中,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6000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9197.99元(84568.56元×70%),由纪延标赔偿875元(鉴定费1250元×70%),由朱林赔偿25745.57元(84568.56元×30%+鉴定费1250元×30%);寿县阳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纪延标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萍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6346.16元、误工费23576.40元、护理费5278元、交通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50元,合计111818.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6000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9197.99元,由被告纪延标赔偿875元,由被告朱林赔偿25745.57元;二、被告寿县阳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纪延标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6元,减半收取1473元,由王萍负担223元,由纪延标负担67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290元,由朱林负担289元;重新鉴定费16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远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徐正亮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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