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执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龙海市城镇综合开发总公司与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田丰村民委员会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海市城镇综合开发总公司,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田丰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文执字第225号申请执行人龙海市城镇综合开发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石码镇。法定代表人黄益川,经理。被执行人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田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诉讼代表人苏耀辉,主任。龙海市城镇综合开发总公司与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田丰村民委员会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龙海市城镇综合开发总公司依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漳民终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田丰村民委员会支付3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漳民终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少华审 判 员 吴巧妹代理审判员 刘 翔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跃通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