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曹���彩与邢台市东兴贸易有限公司、李兴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月彩,邢台市东兴贸易有限公司,李兴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曹月彩。委托代理人尹国忠,邢台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市东兴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中。被告李兴中。原告曹月彩诉被告邢台市东兴贸易有限公司、李兴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月彩的委托代理人尹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台市东兴贸易有限公司、李兴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月彩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邢台市东兴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2.5%,按月付息,首次付息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借款期满后,被告邢台市东兴贸易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双方于2015年6月9日签订协议顺延借款,双方确认被告邢台市东兴贸易有限公司尚欠2015年6月9日前的借款利息46582元,同时被告李兴中在协议书上注明其本人对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及2015年3月26日以后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原告曹月彩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的证据是二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书。被告邢台市东兴贸易有限公司、李兴中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邢台市东兴贸易��限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借原告曹月彩7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2.5%,按月付息,首次付息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将利息结至2015年3月25日,本金及以后利息未还。2015年6月19日被告李兴中在协议上注明对偿还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邢台市东兴贸易有限公司借原告曹月彩7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邢台市东兴贸易有限公司应按期返还原告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协议约定的月利率2.5%违背法律规定,被告邢台市东兴贸易有限公司应自2015年3月26日起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利息至70万元付清时止。被告李兴中为被告邢台市���兴贸易有限公司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李兴中应对被告邢台市东兴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7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邢台市东兴贸易有限公司、李兴中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市东兴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内返还原告曹月彩借款70万元,利随本清(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李兴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曹月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5元、保全费4390元由被告邢台市东兴贸易有限公司、李兴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子彦审 判 员 陈 丽代理审判员 刘小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郭延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