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民初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东星与何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东星,何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1946号原告林东星,农民。委托代理人郑福新,农民。被告何俊。原告林东星与被告何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东星的委托代理人郑福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林东星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因开发建设东丽区杨北市场工程向原告购买模板,双方对模板的规格、单价进行了口头约定,并约定每批货物到货十天后支付货款。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被告供应模板2700张、2013年11月8日向被告供应模板1440张,单价均为57元,合计货款235980元。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35980元、利息损失70794元,并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损失至货款付清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给付货款235980元;并以2359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给付自2013年11月19日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送货单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及货款金额为235980元。被告何俊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1月8日分别向被告供应模板2700张、1440张。被告在原告提供的两张送货单中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两张送货单中记载的模板单价均为每张57元,货款金额分别为153900元、82080元。上述货款合计235980元,被告未曾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在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亦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3598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以2359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自2013年11月19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何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东星货款235980元及自2013年11月19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2359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201元,由被告何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培东代理审判员  石金娟人民陪审员  于传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远宝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