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达渠民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赵荣成、赵志军与渠县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渠县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荣成,赵志军,渠县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渠县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宝城农贸市项目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1749号原告赵荣成,男,生于1955年1月2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贾曰皓,渠县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志军,男,生于1995年8月6日,汉族。被告渠县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治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前胜,四川天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渠县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宝城农贸市项目部。原告赵荣成、赵志军诉被告渠县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渠县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文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荣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曰皓,被告渠县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前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志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1月3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在XX农贸市场所建商品房X栋楼X单元X楼X号住宅一套,面积120平方米,每平米2100元,合计金额252000元。签约当天被告出售的房才完成底楼主体,被告要求原告付购房款10万元。原告付款后方知所建房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要求被告退款,被告拒绝退款。2015年5月3日,第一原告之子赵志军在重庆第三军医大学确诊患有:1、马凡综合症,2、主动脉根部动脉瘤,3、主动脉瓣关闭不全,4、心功能III级。必须立即手术,院方要求原告预交手术费、治疗费20万元。原告赵荣成为挽救儿子赵志军生命,要求被告退款救人,被告理由一大堆,说不进油盐。原告赵荣成万般无奈,分别在五亲友家门口下跪求助,借得13万元交与院方。院方还算人道,据情降低门坎为第二被告做了手术,平均每天花治疗费6600元,原告只住院治疗18天,计花费12万余元。因无钱承受医院高额治疗费出了院。综上所述,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便对外预售商品房,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要求退还房款,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按揭房贷款年息8.997%,承担资金损失4654.45元。被告渠县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项目部不具有主体资格,不应列为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是现房,不是期房,原告经过了多次选择;被告确实未办理预售许可证,当时也明确告知了原告,双方是自愿行为,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只是违背了司法解释,违背了管理性规定,因此原告认为合同无效的观点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的工商登记查阅资料,拟证实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刘建飞;3、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实2015年1月3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在XX农贸市场所建商品房X栋楼X单元X楼X号住宅一套,面积120平方米,每平米2100元,合计金额252000元,合同尾部加盖了渠县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宝城农贸市项目部印章;4、交款收据,拟证实原告赵志军已向被告交购房款100000元;5、病历诊断资料,拟证实原告赵志军生病的事实。被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11人联名证明,拟证实当时原被告购房时,房屋属现房,整个楼已修好;2、证人唐某建的证言,拟证实当时签订合同时,被告已向原告告知未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当时已是现房;3、证人周某容的证言,拟证实签合同时自已还请他们吃了饭的,也提醒了原告未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当时是现房。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所举第1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号证据认为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闫治学,但在工商登记处未进行变更,对第3、4号证据无异议,对第5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所证实的都是假的,当时签订合同时,所购买的那一套房子底楼还在打桩。经审查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2号证据,因被告已向法庭提供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应认定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为闫治学,而不是刘建飞,对原告所举第5号证据,虽是事实,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庭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情况,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1月3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在XX农贸市场所建商品房X栋楼X单元X楼X号住宅一套,面积120平方米,每平米2100元,合计金额252000元,合同尾部加盖了渠县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宝城农贸市项目部印章。签约当天原告向被告付购房款10万元。被告所建房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被告与原告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至起诉时仍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因此原告请求合同无效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本案中,原告应认定为无过错,被告存在过错,被告应向原告退款,并承担资金利息。因渠县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宝城农贸市项目部不具有主体资格,因此项目部不承担责任,其责任由渠县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荣成、赵志军与被告渠县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渠县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房款10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至退清房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息)。若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渠县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吴 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