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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雍应康与任有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应康,任有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326号原告雍应康。被告任有平。委托代理人任岁平(系被告任有平胞弟)。原告雍应康与被告任有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应康,被告任有平、委托代理人任岁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4日,原告经人介绍给被告修建房屋。双方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为220元/天。当月15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站在用钢管搭建的约2.2米高的架管上拆卸木板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还坚持工作了2小时,由于浑身疼痛无法忍受,被送至清水县人民医院救治。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膝关节韧带拉伤、左手骨关节肌腱损伤。为此花去医药费69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复查费)400元及误工费13200元(按220元/天计算60天);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情况属实;2.原告受伤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3.原告被清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肌肉扭伤,无器质性损伤,该院建议服药休息一周即能痊愈,且当天的检测费用及药费共计690元,已由被告支付;4.原告主张赔偿费用于法无据,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上年度相近或同一行业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限计算10天较为合理;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查费用属合理要求,但应提供医院正式收费票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清水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被告对2015年5月26日的检查报告单不认可,其他均认可。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2.甘肃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2张(金额238.30元)、清水县人民医院发药清单复印件2份(金额187.70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审核补偿凭据3张。证明原告受伤花去医疗费的情况。被告对清水县人民医院发药清单复印件认可,其他均不认可。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据此能够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426元。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甘肃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5张(金额685.70元)。证明被告为原告看病垫付费用。原告认可。予以采信。2.证人雍XX(系被告任有平亲属)证言。该证人证实原告从架子上摔下来后,在清水县人民医院检查过程中,大夫及检查报告单都证实原告身体状况基本较好。原告不认可。该证人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无其他证据证实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证言真伪,故不予采信。经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确认本案事实为:2015年5月14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修建房屋。次日,原告站在被告用钢管搭建的架子上干活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清水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85.70元。原告在复查时花费医疗费426元。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使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具体为: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确认为426元,原告主张400元以其主张的为准;误工费按甘肃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87.53元/天标准计算,考虑到原告受伤需在家休养的客观情况,酌定其误工期限为3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625.9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00元、误工费2625.90元,共计3025.90元。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原告受伤,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注意自身的安全,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实际,确定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为2:8为宜,赔偿数额以庭审查明并确认的3025.90元为准,即被告承担原告损失3025.90元的80%,即2420.7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雍应康医疗费、误工费共计2420.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雍应康承担100元、被告任有平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