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结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40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结胜,农民。曾因偷窃,分别于2006年12月28日、2009年10月21日、2011年11月24日、2015年4月2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沧浪分局、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苏州市公安局金阊分局、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十五日、十五日、十日;因偷窃,分别于2009年11月4日、2011年12月7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8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4月16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结胜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结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9时许,被告人彭结胜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南路1421号奥林清华公共交通枢纽站内,采用老虎钳剪断车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尚某乙价值人民币1575元的美利达牌自行车1辆。2015年6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彭结胜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潘某的自行车1辆。归案后,被告人彭结胜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彭结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结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彭结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潘某、尚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尚某甲的证言笔录、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收据、订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释证明、研判报告、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结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彭结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结胜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彭结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结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彭结胜退赔尚未被追回的人民币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发还被害人尚某乙;责令被告人彭结胜退赔尚未被追回的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潘某。三、暂扣于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松陵派出所的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军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滕欣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