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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商初字第13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山东梁山正阳挂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山东郓城润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梁山正阳挂车配件有限公司,山东郓城润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梁商初字第1393-1号原告:山东梁山正阳挂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桂花,总经理。被告:山东郓城润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希会,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梁山正阳挂车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郓城润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梁山正阳挂车配件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山东郓城润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以其面积2000㎡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梁国用(2014)第14-370832103005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山东郓城润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原告山东梁山正阳挂车配件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面积2000㎡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梁国用(2014)第14-370832103005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倪广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