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雒海文与岳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雒海文,岳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雒海文,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岳小军,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雒海文与被告岳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岳小军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依法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被告岳小军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岳小军的住所地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的实际住所地位于银川市兴庆区银河一区某号。该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且被告属于适格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被告均无证据证实合同履行地地点,因被告住所地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管辖权异议申请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被告的住所地在银川市兴庆区,依法应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克勤代理审判员 刘书雅人民陪审员 褚彦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海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