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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02东莞市拓普威尔汽车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与刘启旺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拓普威尔汽车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刘启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8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拓普威尔汽车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木鱼路**号。法定代表人:蔡天宝,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先平,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启旺,男。委托代理人:周小亮、王丽媛,均系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拓普威尔汽车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普威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启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拓普威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外部联络书》、《送货单》,主张刘启旺等人破坏了公司的机械设备,另由于刘启旺等人在2014年10月31日突然离职,并将工模加工部员工全部带走,导致拓普威尔公司无法完成8月至10月的《送货单》中加工任务,且没有办理上述《送货单》的交接手续,导致替代员工无法准确及时进行工作交接,对拓普威尔公司的生产造成了极大的影响。其中,《送货单》显示为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材料供应商向拓普威尔公司送货的单据,刘启旺及案外人刘启旺在收货单位签章处签名。《外部联络书》显示由东莞市宝则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向拓普威尔公司发出,内容为告知拓普威尔公司检修磨床的相关情况:1.根据磨床使用师傅反映,磨床已撞机多次;2.拆换砂轮时,未拆下……,从未给砂轮较平衡;3.我司人员在检修砂轮时,……发现主轴生锈,综述以上情况,主轴轴承可能损坏。维修项目为更换主轴轴承及进口主轴专用高速油脂,轴心检修及精度调整,费用为18200元(其中“1”处有手写加深痕迹)。东莞市宝则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并要求拓普威尔公司如确认,请签字回传,但拓普威尔公司并未在客户签名一栏签名。拓普威尔公司法人蔡天宝在《外部联络书》右下方空白处手写:1.恶意性破坏,未做任何交接;2.内部成本2万。刘启旺质证认为:1.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该《送货单》显示的生产任务并不属于刘启旺等人,刘启旺等人在《送货单》上签名仅为签收行为,不可能使拓普威尔公司产生经济损失;2.对《外部联络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外部联络书》不仅没有发文人的印章,并且金额部分有明显的人为改动。该证据的内容不能证明拓普威尔公司设备是由人为原因导致损坏,进一步来说,内容所述的生锈情况反而证明了设备是由于自然原因导致损坏。二、仲裁情况: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受理了拓普威尔公司的申诉,拓普威尔公司请求裁决:1.刘启旺赔偿拓普威尔公司损失30万元;2.刘启旺立即回拓普威尔公司处办理岗位交接手续。该仲裁庭于2015年1月9日作出东劳人仲院长安庭案字(2015)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拓普威尔公司在申诉中的所有请求。三、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1.庭审时,原审法院询问拓普威尔公司有无证据证明因刘启旺等人离职造成交货延迟及客户罚款,拓普威尔公司称无直接证据;2.拓普威尔公司称刘启旺等人突然离职导致接手的人对工作内容不清楚(材料数量、工作进度及模具加工程度等),后期花费了大量时间才大致继续跟进,仍有部分不明情况,故诉请第二项“刘启旺立即回拓普威尔公司处办理岗位交接手续”。庭审时,刘启旺认为返回拓普威尔公司处办理岗位交接已无必要,且无法履行。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外部联络书》、《送货单》、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一审的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拓普威尔公司与刘启旺对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4年10月31日解除并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刘启旺是否需赔偿拓普威尔公司经济损失;2.刘启旺是否需要返回拓普威尔公司处完成岗位交接手续。对于第一个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应由拓普威尔公司对刘启旺的离职造成拓普威尔公司经济损失负举证证明责任。对此,拓普威尔公司提交了《送货单》及《外部联络书》为证。《送货单》是材料供应商与拓普威尔公司之间的交付货物的凭证,刘启旺于送货单上签名,表明其代表拓普威尔公司签收了材料供应商的货物。但《送货单》不能显示与刘启旺本职工作的关联性,亦不能显示拓普威尔公司存在任何经济损失。另,拓普威尔公司提交的《外部联络书》虽然能够显示磨床存在损坏,但拓普威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拓普威尔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上述维修费用,且该损害结果与刘启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拓普威尔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拓普威尔公司请求判决刘启旺赔偿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焦点,拓普威尔公司与刘启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4年10月31日解除,截止至本案判决时,刘启旺已经离开拓普威尔公司数月之久,按照一般生活常理,即便是刘启旺未履行交接手续,后续接手人员在该争议期间内理应已厘清刘启旺相关工作内容,退一步讲,即便是尚未厘清,拓普威尔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尚需厘清的工作内容及交接的必要性,考虑到经过几个月的生产经营,目前的工作任内容与刘启旺离职时的工作内容已经发生了实质性的变更,如现在还要求刘启旺返回拓普威尔公司处办理岗位交接手续,已丧失了时间的紧迫性及交接的必要性,故对于拓普威尔公司请求判决刘启旺回拓普威尔公司处办理岗位交接手续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拓普威尔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拓普威尔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拓普威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拓普威尔公司的证据能证明刘启旺的违法离职行为已给拓普威尔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只是无法证实该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以拓普威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的事实,从而驳回拓普威尔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应予以更正。刘启旺、郭兴锋、刘启旺、组织丁可、梁伟健、陈春全、覃锡豪、郭兴钧突然违法离职,严重扰乱了拓普威尔公司的生产经营计划,造成拓普威尔公司工模部停工停产了几天,为避免严重违约,拓普威尔公司须额外加急高薪招聘新员工并组织其加班加点进行加工生产,拓普威尔公司为此额外支付了大量的工人工资。《送货单》以及拓普威尔公司的企业性质能充分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只是拓普威尔公司无直接证据证实因刘启旺的违法离职行为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而已,原审法院完全可以依法律的规定酌定拓普威尔公司实际损失的数额,而不是以拓普威尔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造成的损失为由驳回其上诉请求。尽管《外部联络书》没有加盖发文单位的公章,但该《外部联络书》系由发文单位用传真发送至拓普威尔公司,该传真方式属企业间正常的商业处理方式具有法律效力。《外部联络书》中载明的事实确实存在,且该磨床仅由工模加工部使用,并由刘启旺和郭兴锋、刘启旺负责管理,刘启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们原审法院以拓普威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为由,驳回拓普威尔公司的主张明显错误。另,刘启旺是工模加工部的组长,其突然的违法离职遗留大量的材料、工作具件需清点,拓普威尔公司的工作人员为接手工作需花大量的时间、精力去核对查实,势必严重影响接手其工作的工作人员的任务,无形中造成了拓普威尔公司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可以认定刘启旺岗位交接手续不具必要性,但不能否定刘启旺因未办理岗位交接手续给拓普威尔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客观性,原审即否定刘启旺岗位交接手续的必要性,又否定其未办理岗位交接手续给拓普威尔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客观性,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判令刘启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启旺答辩称:刘启旺的离职行为并未对拓普威尔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外部联络书未加盖公章,且该机器是正常老化,不属于人为破坏,不是刘启旺造成的,刘启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拓普威尔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刘启旺是否需赔偿拓普威尔公司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拓普威尔公司主张刘启旺的违法离职行为扰乱了其生产经营计划,且刘启旺恶意损坏机械设备造成拓普威尔公司严重经济损失。对此,拓普威尔公司提交了送货单、外部联络书予以证明。但送货单并不能证明拓普威尔公司存在经济损失,也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与刘启旺本职工作具有关联性,故不能证明刘启旺的离职行为给拓普威尔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而外部联络书只能证明磨床存在磨损,无法证明该该磨损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且与刘启旺的离职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对拓普威尔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拓普威尔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尚需厘清的工作内容及交接的必要性,故原审法院对拓普威尔公司关于判决刘启旺返回办理岗位交接手续的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拓普威尔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拓普威尔汽车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