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石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魏莉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秋萍、人民陪审员郑良学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罗梓榆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荣国、书记员陈基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在担任通道侗族自治县黄土乡弄盘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在协助政府管理扶贫、救济款物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将国家下拨给该村五户村民的两项制度扶贫款、国家给该村猕猴桃种植扶贫开发项目资金、国家给该村吴某某的危房改造资金共计23293元予以侵吞,占为己有。另查明:被告人石某于2015年2月10日主动到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还了其侵吞的23293元赃款;社区矫正机构经过调查评估,同意对被告人石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任职文件、黄土乡政府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签到单、2011年-2012年两项制度扶贫补助花名册、拨款书、进账单、信用社存折存款记录、取款记录、扣押清单、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石某甲、杨某、吴某丁、石某乙、石某丙、吴某戊、吴某己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受政府委托从事公务,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扶贫资金23?293元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积极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赃款人民币23293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莉云代理审判员 杨秋萍人民陪审员 郑良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罗梓榆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