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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1702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湘潭市人。被告朱某某,男,汉族,湘潭县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夏茜担任记录。原告罗某某,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6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疑心非常重,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被告喜欢喝酒,酒后都找原告及其家人大吵大闹。去年原告弟弟去世后,被告更加变本加厉,天天在家发酒疯,轻则言语伤人,重则对原告动手。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与父母、儿子的正常生活,双方无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生活费1000元,婚生子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被告朱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婚生子年幼,原、被告之间没有原则性的矛盾,被告只是在酒后对原告及其家人说了一些伤害感情的话,被告认为该行为不对,愿意戒酒,请求原告再给予一次改过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7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某甲。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喜欢酒后言语伤人,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双方于2015年3月29日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及婚生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和被告的陈述等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原、被告系再婚夫妻,应当更加珍惜现在的家庭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可以通过多沟通、多信任的方式改善夫妻关系。由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王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夏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