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讷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司会军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司会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张某甲,1983年10月2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望奎县。诉讼代理人常顺,内蒙古达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司会军,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住黑龙江省讷河市。2015年1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讷河市看守所。辩护人马若峰,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讷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会军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对本案进行了两次补充侦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祥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常顺,被告人司会军及其辩护人马若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被告人司会军与其妻子被害人张某甲在讷河市二克浅镇庆祥村6组家中,因家庭生活发生矛盾,张某甲让其父亲接自己回家住几天。15时许,张某甲得知其父亲到讷河市里,便在自家准备做饭,司会军担心张某甲走后与自己离婚,遂用红腰带勒住张某甲的颈部拽向厨房,在厨房内用斧头砸张某甲头部二下,张某甲被打倒在地,司会军出屋返回后,又用菜刀割张某甲两侧颈部数下,砍头、面部数下,并说张某甲死了自己也跟着去,司会军喝农药“乐果”自杀未遂。经鉴定,张某甲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二级。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司会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会军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并提出判处司会军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1、要求追究被告人司会军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依法从重处罚。2、要求被告人司会军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下同)132,190.3元。其中医疗费9249.3元,伙食补助费10天×80元=800元,护理费20天×135元×2=7400元,误工费60天×100元=60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10453元×20%=41812元,被抚养人抚育费11745元,法医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584元,营养费20天×50元=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被告人司会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持异议,辩称被害人的伤是其在与被害人相互厮打过程中所致,其不是有意的,其罪名应按鉴定来确定。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案件起因系因家庭琐事引起,被告人犯罪未遂,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被告人司会军与其妻子被害人张某甲在讷河市二克浅镇庆祥村6组家中,因家庭生活发生矛盾,张某甲让其父亲接自己回家住几天。15时许,张某甲得知其父亲到讷河市里,便在自家准备做饭,司会军担心张某甲走后与自己离婚,在厨房内用斧头砸张某甲头部二下,张某甲被打倒在地,司会军出屋返回后,又用菜刀割张某甲两侧颈部数下,砍头、面部数下,并说张某甲死了自己也跟着去,司会军喝农药“乐果”自杀未遂。经鉴定,张某甲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二级。经侦查,被告人司会军于2015年1月2日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斧头、菜刀(照片)证实作案工具的外观状况。书证案件来源、到案说明。证实案件来源系他人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司会军系抓获到案。三、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陈某某、金某某、张某乙、司某某的证言,证实案件的起因及案发的经过。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案件的起因及案发经过。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司会军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日,在家中,其与妻子张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用锤子击打张某甲头部,用菜刀割张某甲颈部的事实予以供认。六、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讷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黑讷)公(刑技)伤鉴(法临)字(201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某甲颈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颧骨骨折及失血性休克均评定为轻伤二级。2、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法物)字(2015)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送检柴草、棉签1号、棉签2号、棉签3号、菜刀、斧子检出人血,20个STR分型和被害人张某甲相同,似然比率为1.82×1022。3、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法物)字(2015)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鉴材氧乐果玻璃农药瓶中检出甲拌磷、呋喃丹、特丁硫磷。六、现场勘验讷河市公安局勘验等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等合理部分损失为人民币80,434.1元。其中医疗费9249.3元,伙食补助费10天×80元=800元,护理费20天×135元×2人=7400元,误工费60天×70.73元=4243.8元,残疾赔偿金5355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0453元×20年×20%=41812元,被抚养人抚育费7830×15年×20%÷2人=11745元),法医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584元,营养费20天×50元=10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讷河市公安局户口薄(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婚生长子金宏博的自然状况及居住地情况。2、住院病案及用药清单。证实张某甲被致伤后医疗的事实。3、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某甲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2)护理期2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3)误工期为60日、营养期期为20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司会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司会军犯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司会军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司会军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张某甲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司会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26年1月2日止。)二、被告人司会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80,434.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义波代理审判员 孙宏英人民陪审员 邢雅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鹿 欣本判决书中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