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高永盛与李钧毅、李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永盛,李钧毅,李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3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永盛,男,汉族,1973年9月5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委托代理人:马德清,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钧毅,男,汉族,1972年2月17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原审被告:李明,男,汉族,1975年8月11日出生,现住昌吉市。上诉人高永盛、上诉人李钧毅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永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德清,上诉人李钧毅,原审被告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高永盛与被告李钧毅、李明三人合伙经营煤炭运输业务,李钧毅出资530000元、李明出资455801元,高永盛未出资。三人于2013年2月至3月共借款2940000元用于合伙事务。2014年1月15日,李钧毅(甲方)、李明(乙方)、高永盛(丙方)三人签署协议一份,确认:1、昌吉市跃达公司账上有344270元;2、李明卡上有791623元;3、李均毅卡上有90047元;4、应从新特能源公司结算的运费还有3297861.97元;5、昌吉市骏通公司借款70000元;6、以上各项合计4593801元;7、从银行借款本金294万元;8、294万元的利息(2013年8月至2014年元月)149175元;9、李均毅(甲方)投53万元;10、李明(乙方)投资455801元;11、高永盛(丙方)无个人投资;12、4593801元减去294万元(银行贷款)减去贷款利息149175元减去李均毅投资53万元减去李明的投资455801元等于518825元加上30万元等于818825元。13、保证金20万元中,李明出15万元,李均毅出5万元。14、818825元加上44700元运费等于863525元减去12000元工资等于851525元。15、851525元按4:4:2分得,甲方:340610元,乙方:340610元,丙方:170305元。16、40万元减去甲方340610元等于59390元。17、保证金收回后,甲方领5万元,乙方领15万元。18、甲方应给乙方、丙方各59390元,经甲、乙、丙方协商,因甲方在合作事项劳作,乙方丙方决定甲方不再支付59390元。后被告李钧毅将3297861.97元运费结回,其中有200万元的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其他为现金,李钧毅将前述汇票及400000元现金给付李明用于偿还贷款。因银行承兑汇票未到期,李明将该汇票贴现后得现金1923000元用于偿还借款。至2014年9月30日,三人所借294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完毕,其中被告李钧毅偿还借款本金449209.81元、利息31938.47元,被告李明偿还借款本金2490790.19元(1810790.19元+680000元)、利息309463.37元(42815元+利息266648.37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高永盛与被告李钧毅、李明系合伙关系。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三人订立的协议对三人合伙期间投入的财产、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合伙期间支出的费用、合伙财产的分割进行了约定,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原、被告三人争议的焦点是协议16项中的400000元如何认定?原告高永盛及被告李明均主张该400000元系李钧毅擅自转让三人合伙的公司后所得的转让款,三人协商该款应赔偿给高永盛、李明。被告李钧毅主张该400000元为三人协商后给运输甲方买设备支出的款项。高永盛、李明与李钧毅均不论对方的主张,各执一词,且都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在此情况下应认定协议中第16项中的400000元属约定不明,无法认定为原告所主张的李钧毅应向其与李明赔偿的款项,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请求分割该400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合伙财产中,在原告高永盛处的款项有44700元。在被告李钧毅处的款项扣除由其支出的合伙支出后为1151030.69元(344270元(第1项)+90047元(第3项)+3297861.97元(第4项)-2400000元(交给李明)+300000元(第12项)-481148.28元(偿还贷款本金449209.81元、利息31938.47元)]。在被告李明处的款项扣除由其支出的合伙支出后为372369.44元(791623元(第2项)+70000元(第5项)+1923000元(李钧毅所给200000元票据贴现所得款项)+400000元(李钧毅所给)-12000元(14项)-2490790.19元(偿还借款本金)-309463.37元(偿还借款利息)]。即合伙盈余为1568100.13元(44700元+1151030.69元+372369.44元),扣除李钧毅的出资530000元、李明的出资455801元后余582299.13元,由原告高永盛与被告李钧毅、李明按协议约定的2:4:4的比例分配,原告高永盛应分得116459.83元,被告李钧毅应分得232919.65元,被告李明应分得232919.65元。原告高永盛处尚有属合伙财产的44700元,其需另行获得71759.83元。鉴于在被告李明处的款项已不足支付其出资款及应分得的款项,故确定由李钧毅给付高永盛71759.83元。遂判决:一、被告李钧毅给付原告高永盛71759.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李明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高永盛上诉称:340610元系被上诉人李钧毅赔偿给高永盛及李明的赔偿款,清算协议约定明确,不存在分歧,证人祁培琳证言进一步明确,被上诉人李钧毅陈述该款购买机器设备,但上诉人没有看到,且购买设备是为了上诉人的个人利益与合伙利益无关。被上诉人李钧毅辩称:2013年7月我的账户上是43万余元,其中40万是给新特能源的购买的机械设备,属于合伙正常支出,不应当由我赔偿,要求驳回上诉人高永盛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李明辩称:40万元应当由李钧毅赔偿给上诉人高永盛。上诉人李钧毅上诉称: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第十二条中的30万元归在李钧毅处,与事实不符;该协议中第十六条中40万元是为尽快结算运费才购买的设备,应认定为合伙人的共同支出,应当共同承担。经三方对账扣除合伙之后,上诉人的款项仅为451030.69元。被上诉人高永盛、原审被告李明辩称:30万元、40万元是李钧毅拿走的,后被我们发现后将30万元计算到了李钧毅的身上。40万也是李钧毅在合伙时提前支出的,用于其他事情,与合伙无关,证人证言也证实该40万是李钧毅拿走的,三方签订的协议中李钧毅同意将40万进行分配。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三方合伙财产中,李俊毅控制851030.69元,李明控制477253.67元,高永盛已领取44700元。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1月15日,上诉人李钧毅与被上诉人高永盛、原审被告李明签订的协议书,系对三人合伙期间财产分割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确认,各方均应按此协议书履行。首先,经三方确认协议书中的合伙财产合计4593801元,庭审中三方均认可其中从新特能源公司结算的运费3297861.97元,其中200万系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经贴现后实际为1923000元,故本院对协议书中第一条至第五条的合伙财产确定为4516801.97元;其次,经三方确认协议书中合伙成本及支出合计为4094976元,庭审中三方均认可协议书第八条利息仅计算至2014年元月,实际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利息总额为341401.84元,故本院对合伙成本及支出确认为4267202.84元。最后,根据协议书第12条至14条内容,结合以上确定的数额,计算如下:4516801.97(合伙财产)-294万(银行贷款)-341401.84元(贷款利息)-53万(李钧毅投资)-455801(李明投资)+30万+44700元(运费)-12000元(工资)=582299.13元;根据协议书15条,三方按4:4:2分配的约定,李钧毅分得232920元(582299.13元×0.4),李明分得232920元(582299.13元×0.4),高永盛分得116459元(582299.13元×0.2);根据协议书第16条至18条约定,李钧毅应给付高永盛、李明款项59390元,由于高永盛、李明自愿放弃,故不再计算。鉴于庭审中高永盛自认其提前领取44700元,综上,高永盛应分得71759元(116459元-44700元),根据合伙财产4516801.97三方管理的情况,被上诉人李明处的款项不足支付其出资款及应分得的款项,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李钧毅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钧毅、高永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4元,由上诉人李钧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68元,由上诉人高永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进 羽代理审判员 孜来汗·司马代理审判员 李 静 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 海 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