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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何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钟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起,被告人何某在贺州市八步区八达西路306号以开发廊为名,实际容留妇女卖淫。2015年4月27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八步区八达西路306号将卖淫妇女黄某甲、唐某、张某、黄某乙以及嫖客柳某、陈某乙当场查获。同年5月30日将被告人何某抓获。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辩称是其男朋友“阿龙”用其身份证租的房子,平时其只负责煮饭和打扫卫生,不是发廊的老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从2014年3月份起在贺州市八步区八达西路306号出租房内以开发廊为名,容留妇女卖淫,收取卖淫妇女的床位费。2015年4月27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该出租房内将卖淫妇女黄某甲、唐某、张某、黄某乙以及嫖客柳某、陈某乙当场查获。同年5月30日将被告人何某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他位于贺州市八步区八达西路306号靠左边的门面和二楼租给了一个叫何某的湖南女人,后来隔壁的邻居向他投诉说他的楼房里有人卖淫,整天有不三不四的人出入,他才知道何某租房子是用于容留妇女卖淫的。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房东陈某甲将贺州市八步区八达西路306号租给了他和何某,他租的是靠右边的门面和三至六楼,何某租的是靠左边的门面和二楼。何某租的门面没有挂招牌,是打着发廊的名义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发廊是何某开的,他平时看到一楼有四五个小姐坐着等客,二楼是她们进行性交易的房间,他经常听到小姐与客人谈价钱。2014年6月1日他过来的时候,发廊就已经开门营业了,听说是2014年3月份开始营业的。3、证人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从2014年9月底开始在贺州市八步区八达西路306号的发廊里从事卖淫活动,发廊的老板是何某,何某在发廊里装有监控,每天到饭点就会过来店里做饭或者带饭过来,有时是吃晚饭的时候收钟费,有时是凌晨两三点过来收取钟费。现在发廊里共有五个卖淫女,她交给何某的钟费大概有四五千元。2015年4月27日23时许,她与柳某进行了性交易,柳某给了她130元钱。4、证人黄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从2014年9月初开始在贺州市八步区八达西路306号的发廊里从事卖淫活动,发廊里共有五个卖淫女,发廊老板是何某。何某除了煮饭的时候在,其他时间都不在,何某管理她们的方式是在店里面装了监控,看她们每天接了多少个客。发廊是包晚餐的,她们有时候在吃晚餐时将钟费交给何某,有时候是何某凌晨两三点过来收取。她一个月大概可以得六七千元,一共做了七个月。2015年4月27日23时许,她与陈某乙进行了性交易,陈某乙给了她130元钱。5、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是2015年2月份开始在贺州市八步区八达西路306号的发廊里从事卖淫活动的,一共获利有一万五千元左右。发廊老板是何某,发廊里共有五个卖淫女,何某向房东租了一楼门面和二楼,一楼门面大厅是她们等客人的地方,二楼是她们进行性交易的地方。何某每天都会到店里面,煮好饭给她们吃饱后就离开了,到她们三点钟下班收工的时候再到店里向她们索要钟费,何某告诉她们店里装有监控,每天她们接了多少客,有多少客人到店里消费,她都一清二楚。6、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是2015年3月初开始在贺州市八步区八达西路306号的发廊里从事卖淫活动的,大概得了六七千元。发廊共有五个卖淫女,老板是何某。何某每天晚上吃饭的时候或者凌晨两三点过来收取钟费,店里装有监控,何某可以远程操控,每天她们接了多少客她都知道。7、证人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27日23时许,他在贺州市八步区八达西路306号的发廊里与卖淫女唐某进行了性交易,事后他给了唐某130元钱。8、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27日23时许,他在贺州市八步区八达西路306号的发廊里与卖淫女黄某甲进行了性交易,事后他给了黄某甲130元钱。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10、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27日23时许,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接群众匿名举报称,八达西路306号一无名发廊有人卖淫嫖娼。接报后,该大队立即组织警力对此地进行查处,当场查获嫖娼嫌疑人陈某乙、柳某和卖淫女黄某甲、唐某、张某、黄某乙等人。经询问,六人对卖淫嫖娼一事供认不讳,卖淫女供述容留其卖淫的老板是何某。2015年5月30日,该大队组织警力严密布控将犯罪嫌疑人何某抓获。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2、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她跟男朋友“阿龙”在贺州市八步区八达西路306号开了一间发廊,她在发廊帮忙打理至今。2014年4、5月份,“阿龙”因为非法持有毒品被判刑后,发廊就停止营业了,2014年8月,“阿江”就顶过来继续经营。发廊只有性交易服务,她主要负责发廊的日常管理,平时晚上买菜回来做饭给卖淫女吃,白天卖淫女休息,她就在发廊搞卫生。发廊一般都有三四个卖淫女接客,每个卖淫女都是自己收钱,第二天扣除她们应得的费用后,才把床位费交给她,每天大概有四五百元。对于被告人何某辩称其不是发廊老板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何某未能提供发廊老板的详细身份情况,且与证人黄某甲、唐某、张某、黄某乙、陈某甲、吴某的证言不相一致,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规定,为他人卖淫提供便利条件,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容留卖淫罪成立。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树立良好的社会主义道德风范,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艳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罗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