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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华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傅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华民初字第165号原告:傅某。委托代理人:胡日月。被告:汪某甲。原告傅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汪雅甜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志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开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汪某乙。二、是否有离婚协议:无。三、是否存在法定离婚的情形:无。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傅某提供结婚证复印件、房屋交接书及契税凭证、出院记录、租房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双方结婚登记的时间、共同财产及原告患病治疗及双方分居事实并请求离婚。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答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女儿的抚养费被告是给付的,其并未殴打原告。被告未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4、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和债权、债务情况:共同财产为位于开化县江东新区华康路128号16幢2单元301室房屋一幢;无共同债权;被告认为共同债务为房屋贷款30000元左右、及装修费人民币80000元,但原告对后一项不予认可。5、影响子女抚养权归属的情况:原、被告婚生女儿汪某乙随原告生活。六、婚姻中的过错及离婚损害赔偿情况:无。七、是否需要经济帮助等其他情况:无。八、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原、被告自2013年6月分居至今。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双方生育一女,在共同生活期间也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多年来的感情,互信互谅,相互扶持,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志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孙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