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文诉被告王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商初字第8号原告张建文,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无固定工作。被告王福成,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县人。原告张建文诉被告王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文诉称:2013年7月12日,被告王福成因生意周转临时向原告借款68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20日,被告当时还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仅于2013年11月归还了3000元,其余所剩65000元至今未能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5663元。原告张建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福成因生意周转临时向原告借款68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20日。被告王福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被告王福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进行核对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王福成以生意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6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写明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20日,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仅于2013年11月份归还过3000元本金,剩余欠款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王福成向原告张建文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65000元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663元,其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福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建文借款本金6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566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7元,由被告王福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远人民陪审员 肖秀英人民陪审员 曹继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岳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