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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杨文杰,夏槐莲,虞卫东,王雪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24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法定代表人:陈斌。。委托代理人:冯秀勤、赵群超。。被告: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被告: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卫东。被告:杨文杰。。。。。被告:夏槐莲。。。。。被告:虞卫东。。。。。被告:王雪萍。。。。。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与被告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达公司)、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媛公司)、杨文杰、夏槐莲、虞卫东、王雪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群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起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金路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授信额度合同》,原告向金路达公司授信1200万元,其他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授信额度下的所有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5月27日,金路达公司在《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两张,票面金额600万,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7日,金路达公司提供600万元定期存单一份用于质押。2014年6月4日,金路达公司在《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再次申请银行承兑汇票两张,票面金额600万,到期日为2014年12月4日,金路达公司提供600万元定期存单一份用于质押。银行汇票到期后,金路达公司未足额交付票款,致使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和2014年12月8日垫款。扣除金路达公司用于质押的1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尚欠原告款项11815200元,要求判令:1、被告金路达公司立即偿还逾期贷款本金人民币11815200元,并支付罚息(其中5907600元本金的罚息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18%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另外5907600元本金的罚息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18%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金路达公司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71000元;3、被告名媛公司、杨文杰、虞卫东、王雪萍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路达公司、名媛公司、杨文杰、夏槐莲、虞卫东、王雪萍均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观点:1、授信额度合同一份、银行承兑申请书二份、银行承兑汇票四份、托收凭证二份、交易明细查询单六份、权利质押合同二份、交易明细查询单六份,证明原告、被告权利义务、被告向原告申请并使用授信额度及原告对被告未交付部分款项进行垫付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名媛公司、杨文杰、虞卫东、王雪萍对被告金路达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的事实。3、律师费发票二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用71000元。本院认证意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系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原件,且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金路达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金路达公司提供授信敞口最高限额为1200万元,授信有效期至2014年11月19日止。利率按浮动利率,每12个月重新调整一次,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40%,罚息为约定利率加收50%,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起付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用途为向上游采购原材料,发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等违约事件的,原告可采取贷款提供立即到期等措施。申请银行承兑汇票额度的,原告对尚未交付的票款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同日,名媛公司,杨文杰、夏槐莲、虞卫东、王雪萍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金路达公司与原告的上述授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本金余额均为1200万元。担保范围为除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若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权人有权选择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5月27日,金路达公司在《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二张,票面金额6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7日。同日,双方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一份,金路达公司提供600万元定期存单用于质押。2014年6月4日,金路达公司又在《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两张,票面金额6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4日,同日,双方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一份。四份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金路达公司均未足额交付票款,致使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和2014年12月8日垫款。根据合同约定,未交付部分的票款已转为金路达公司的逾期借款。扣除金路达公司用于质押的1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尚欠原告款项11815200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路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金路达公司申请签发承兑汇票后,未按约交付票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名媛公司、杨文杰、夏槐莲、虞卫东、王雪萍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的约定,其应对上述债务在各自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8152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其中5907600元从2014年11月28日始,5907600元从2014年12月9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律师代理费7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杨文杰、夏槐莲,虞卫东、王雪萍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在最高额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710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杨文杰、夏槐莲、虞卫东、王雪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7105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东勤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人民陪审员  郑樟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杨伟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