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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黄飞龙、吴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飞龙,男,1979年11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永安市人,户籍地福建省永安市,现住址福建省永安市。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6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男,1973年12月28日生,土家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铜仁地区沿河土家族自治昌人,户籍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飞龙、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耀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飞龙、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黄飞龙伙同被告人吴某甲窜至永安市新安小区、燕西吉祥花园等地,由黄飞龙望风,吴某甲利用技术开锁手段入室实施盗窃。具体如下:1、2015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飞龙伙同被告人吴某甲窜至永安市燕南南溪路11号2-101室技术开锁入室盗窃,未盗得财物。2、2015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飞龙伙同被告人吴某甲窜至永安市燕南南溪路11号2-201室技术开锁入室盗窃,盗得被害人潘某的现金人民币500余元,魅族牌手机一部。3、2015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飞龙伙同被告人吴某甲窜至永安市五四路337号-2出租房技术开锁入室盗窃,盗得被害人郑某甲的oppo牌R819T手机一部,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67元。4、2015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黄飞龙伙同被告人吴某甲窜至永安市燕北百合巷14号1单元202室技术开锁入室盗窃,盗得被害人林某的一部三星手机、一部华为手机及现金人民币700余元。5、2015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黄飞龙伙同被告人吴某甲窜至永安市梅园小区16号1单元402室技术开锁入室盗窃,盗得被害人宗某的三星牌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254元。6、2015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黄飞龙伙同被告人吴某甲窜至永安市新安小区13幢2-701室技术开锁入室盗窃,盗得被害人吴某乙的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苹果4代手机一部。7、2015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黄飞龙伙同被告人吴某甲窜至永安市新安小区12幢1-201室技术开锁入室盗窃,盗得被害人沈某的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8、2015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黄飞龙伙同被告人吴某甲窜至水安市新安小区13幢2-401室技术开锁入室盗窃,未盗得财物。9、2015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黄飞龙伙同被告人吴某甲窜至永安市燕西吉祥花园1幢1-601室技术开锁入室盗窃,盗得被害人管某甲的现金人民币500余元。10、2015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黄飞龙伙同被告人吴某甲窜至永安市燕西吉祥花园1幢1-602室技术开锁入室盗窃,盗得被害人管某乙的卡西欧牌手表一块、华为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400余元,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卡西欧牌手表价值人民币994元。11、2015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黄飞龙伙同被告人吴某甲窜至永安市吉祥花园1幢5单元401室技术开锁入室盗窃,盗得被害人郑某乙的现金人民币700余元、红米手机一部。12、2015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黄飞龙伙同被告人吴某甲窜至永安市祥和花园2-403室技术开锁入室盗窃,盗得被害人钟某的现金人民币500余元。13、2015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黄飞龙伙同被告人吴某甲窜至永安市燕南石门花园二区2幢2单元702室技术开锁入室盗窃,盗得被害人陈某的现金人民币80余元。14、2015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黄飞龙伙同被告人吴某甲窜至吉祥花园2幢2-102室技术开锁入室盗窃,盗得被害人邱某的现金人民币400余元。15、2015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黄飞龙伙同被告人吴某甲窜至永安市燕南景泰秀水小区20幢401室技术开锁入室盗窃,盗得被害人冯某的2000余元现金,笔记本电脑一台、IPAD平板电脑一台,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笔记本电脑价值民币1600元。16、2015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黄飞龙伙同被告人吴某甲窜至永安市燕南石门花园二区11幢2单元301室技术开锁入室盗窃,盗得被害人熊某的现金人民币200余元。综上,被告人黄飞龙伙同被告人吴某甲共盜窃16起,合计盗窃价值人民币1559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追缴的IPAD平板电脑一台、卡西欧手表一块发还被害人冯某、管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飞龙、吴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林某、邱某、冯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黄飞龙、吴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飞龙、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飞龙、吴某甲系共同犯罪。黄飞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黄飞龙、吴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飞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三、作案工具望江铃木牌踏板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赃款及赃物折合人民币13001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树苏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尤梦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