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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彭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酒后驾驶桂L×××××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沿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辅道往田阳方向行驶,在行驶至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右江区财政局路段时,与右转驶入辅道的由徐某驾驶的桂L×××××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彭某、黄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公安民警对彭某抽取血样并送检,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1㎎/100ml。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委托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扣留物品发还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接警证明,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酒后驾驶同事谭某所有的桂L×××××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沿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辅道往田阳方向行驶至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右江区财政局路段时,与右转驶入辅道的由徐某驾驶的桂L×××××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彭某、黄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经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人彭某和徐某在事故中的作用相当,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彭某的血液进行乙醇含量检验,结果为彭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量为101.1㎎/100ml。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调解,被告人彭某和徐某对黄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徐某、谭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右江司法鉴定中心(2013)毒检字第38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二、三轮摩托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调解书;百色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醉酒后在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彭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建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