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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XX与被告崔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崔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262号原告陈XX。被告崔XX。原告陈XX与被告崔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199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名女孩,现已成年并参加工作。被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下落不明。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克山县西建乡同喜村村民委员会开具介绍信1份。以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多年,至今无法联系的事实。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崔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法院对被告的嫂子杨洪杰、被告所在村委会会计刘贵启、被告所在村村民小组组长高国良等三人的调查笔录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名女孩,现已成年,被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下落不明,长期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崔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大田人民陪审员  刘鹏程人民陪审员  崔政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