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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胡红亮与刘辉、柳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147号原告:胡红亮。委托代理人:于晓燕,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辉。被告:柳海艳,系被告刘辉之妻。原告胡红亮诉被告刘辉、柳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游祥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志坚、牟庆峰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红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辉、柳海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红亮诉称:被告刘辉于2014年8月5日以周转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8150元,被告刘辉收到借款后,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条(具结书)。该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天,当天偿还原告借款,并约定给付5%的利息。但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共同债务。为此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128698.5元。被告刘辉、柳海艳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经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8150元及利息20548.5元共计128698.5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审理的焦点,原告胡红亮称:事实经过如诉状事实及理由部分所述。利息我们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了10个月的,并未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柳海艳系被告刘辉的妻子,该笔欠款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应视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民间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事实,借款期限为1天,月利率为5%,逾期违约金每日按照本金及利息的1%,且被告以自己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从而证实原告并未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要求被告给付。二、具结书及原告银行卡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当天将该借款中的100000元按照被告指定的账户转到了李忠良名下,并且当场支取了5000元现金及手中的3150元现金一并给付了被告刘辉,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三、提交我方申请法院调取的二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刘辉在向原告胡红亮借款时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该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四、要求我方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当庭证实:被告刘辉借原告108150元时我全部在场,并参与了整个过程,当时原告将自己卡中的100000元转到了被告刘辉指定的李忠良账户名下,并在现场取出了5000元,还从包中拿出3150元的现金,共计8150元现金,一并交给了被告刘辉,随即当场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具结书。后被告刘辉一直没有还钱,原告还叫我和他一起去被告刘辉家中多次催要其还钱,但刘辉一直借口没钱不还。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民间借款合同、具结书及原告银行卡明细、因其证明了原告已经履行了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刘辉的义务,故对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二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因其是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辉在2014年8月5日因周转贷款向原告借款108150元,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到被告刘辉指定的李忠良账户,剩余8150元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当场交付给被告刘辉,刘辉收到借款后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柳海艳与被告刘辉在被告刘辉向原告胡红亮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无论单位或个人都应信守承诺,及时履行自己的诺言。被告刘辉从原告胡红亮处借到钱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与被告刘辉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损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8150元及利息20548.5元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但其民事责任应予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辉、柳海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胡红亮借款108150元及利息20548.5元,共计128698.5元。如被告刘辉、柳海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4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刘辉、柳海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游祥祯审判员  王志坚审判员  牟庆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