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刑初字第002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玉红,绰号“刘五瓜”、“刘五”、“刘大五”,个体户。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11年8月11日被响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保候审,同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同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跃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至3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其位于响水县城红旗北路的家中,多次为李某、孙某、徐某等人提供场所、麻将牌,以“斗牛”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2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出非法获利人民币28000元;涉案赌资被响水县公安局当场查获并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户籍证明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响水县公安局检查证、扣押清单、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响水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刘某乙、陈某、李某、孙某、徐某、丁松光等人的证言,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经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已预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机关扣押的非法获利2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文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段庆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