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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孙双俊与刘朝阳、王胜德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双俊,刘朝阳,王胜德,南阳市上野忠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21号原告孙双俊。委托代理人杨建伟,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朝阳,经商。被告王胜德,经商。第三人南阳市上野忠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南阳市独山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袁海成,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军,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孙双俊诉被告刘朝阳、王胜德及第三人南阳市上野忠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双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伟,第三人南阳市上野忠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朝阳、王胜德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双俊诉称,2014年5月份,两被告筹资开发建设第三人名下的位于南阳市鸭河工区“水岸观邸”项目7、8、14、15、16号楼,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人民币3000万元,2014年5月8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办理了公证,当天原告付给被告200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9月8日,月息2.5%,被告用前述5栋楼为借款作抵押担保(详见合同、借据、公证文书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经多次催要,至今被告尚欠2400万元未能偿还。经双方约定,被告如不能及时还款,原告有权处置前述5栋楼盘,所得款项用于归还借款本息,但该5栋楼的产权等相关手续均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没有第三人的协助原告难以出卖房产。综上,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出借款项的用途是第三人名下的楼盘,原告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第三人有协助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借款2400万元及其利息(详见利息计算清单),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主张债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要求第三人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协助义务。第三人南阳市上野忠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对原告起诉二被告主张债权没有异议,因为我们与二被告有约定在先。本案查封之前,我们已经替刘朝阳、王胜德处置了八、九十套房子,没有在房管局登记。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公证书一份,内容2014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授权处理财产的委托书及被告王胜德、刘朝阳亲笔签名的借据,上面显示刘朝阳、王胜德的身份情况,证明借款合同的真实有效性。3、公证书一份,由被告委托原告作为代理人全权办理水岸官邸五栋房屋的相关事宜,证明被告授权原告处置前述的五栋楼用于偿还原告债务。4、第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房屋预售许可证、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施工许可证、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本案涉及的五栋楼是第三人名下的房产。第三人证明一份,证明7、8、14、15、16栋楼的所有权人是本案二被告。5、2014年6月9日,王胜德签名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担保人说明书一份,金额是200万元,证实前述公证过的合同生效后,2014年6月9日支付给王胜德200万元。6、2014年5月8日,王胜德和刘朝阳签署并按指印的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借款金额2000万。7、2014年5月17日,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借款金额200万,该借据的签收人是刘朝阳儿子刘森。8、银行转款流水凭证六张,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的时间和金额,借款总额是2400万。经第三人南阳市上野忠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4、5、6、7、8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实际的借贷关系,且以实际履行,该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第三人南阳市上野忠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综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份,二被告刘朝阳、王胜德筹资开发建设第三人名下的位于南阳市鸭河工区“水岸观邸”项目7、8、14、15、16号楼,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孙双俊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2014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办理了公证,该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用于开发鸭河工区“水岸观邸”项目,借款月息2.5%,借期4个月,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9月8日(以实际转款日期、金额为准),并以二被告开发的位于南阳市鸭河工区“水岸观邸”项目7、8、14、15、16号五栋楼房抵押给原告。2014年5月8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2000万元的借据,月息2.5%,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9月8日,2014年5月9日原告给刘朝阳转款1000万元,2014年4月29-30日原告给刘朝阳转款600万元,2014年5月9日原告给刘朝阳转款及现金400万元。2014年5月17日刘朝阳儿子刘森给原告出具一张200万元的借据,2014年5月17日原告给刘森转款200万元。2014年6月9日王胜德给原告出具一张200万元的借据,2014年6月9日原告给王胜德妻子方玉账户转款及现金20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二被告尚欠原告2400万元未能偿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如不能及时还款,原告有权处置前述5栋楼盘,所得款项用于归还借款本息,但该5栋楼的产权等相关手续均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第三人有协助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孙双俊与被告刘朝阳、王胜德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办理了公证,且双方已分批实际履行借款24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第三人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协助义务,因没有明确具体的协助内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利息如何支付,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中明确约定了支付利息数额,但约定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以法律规定为准。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显示,2014年5月8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2000万元的借据已付一个月利息至2014年6月7日,2014年5月17日的200万元的借据已付四个月利息至2014年9月16日,2014年6月9日的一张200万元的借据已付三个月利息至2014年9月8日。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以上借款未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按月息2.5%计算,因该利息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该利息可参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朝阳、王胜德偿还原告孙双俊借款24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2000万元的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200万元的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自2014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200万元的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双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67100元,由被告刘朝阳、王胜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干祥审判员  王 生审判员  张继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高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