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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徽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志明诉张天起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明,张天起,马建林,马国平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徽民初字第50号原告杨志明,男,回族,1965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存华,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天起(曾用名张克勤),男,汉族,1980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泽璐,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建林,男,回族,1962年3月11日出生。被告马国平,男,回族,33岁。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永丰,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志明诉被告张天起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依法追加马建林、马国平为共同被告,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存华,被告张天起委托代理人黄泽璐,被告马建林及其与马国平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永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明诉称:原告与被告所开发房子的地主马建林系相邻关系,马建林把属于自己的自留地大约二百左右平方米让与被告修建商品房,为建房被告到徽县城建局办理了建房审批手续,城建局同意被告修建三层楼房。2014年正月被告开始建房到当年5月左右第四层修建时,原告妻子出面阻挡,因为影响到了原告的采光,当时城建部门到现场,要求被告停工,然而被告却不听劝阻,一意孤行,一直修建至2014年9月第七层建成。因为原告家的住房与被告所开发的房相距仅1.5米,严重的影响到了原告的采光,并在修房期间损坏了原告的住房。纠纷发生后,原告去找城建部门,城建部门给东河村打电话,要求给予调解解决,在调解过程中,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被告拒不给原告赔偿。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告批了三层却修建了七层,严重的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采光,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因建房阻碍原告采光所造成的损失费15万元;2、判令被告因建房损坏原告的住房所造成的实际损失1.5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代理人意见:1、三被告应当对其违法建筑物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建设高层楼房侵害了相邻关系,被告方的违章建筑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家的通风采光,其侵权事实成立,不容抵赖;3、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张天起辩称:一、原告诉我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我做为施工方按照业主要求为其修建房屋,并没有造成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并且与原告为邻的并非被告张天起,因此原告诉张天起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告数次无端阻挠我方正常施工,造成我方停工及工人误工损失达三万余元,原告应承担侵权责任;三、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受损失的事实,其诉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建房损坏原告住房造成的实际损失1.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和合法理由,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也与事实不符,因此原告没有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四、原告无证据证明我方行为与其损失有因果关系。被告马建林、马国平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我们不存在侵权行为,且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们经徽县住建局颁发了建设工程许可证,建房时四邻同意签字,后原告反悔,因此找东河村村委会予以解决,经村委会调解最终达成了口头调解协议。协议约定:“马建林在本人自留地建房,应以杨志明外山墙至马建林新建房屋后墙90公分作为水路。”一星期后原告再次反悔,当时地圈梁已打好。为此东河村村委会第二次对此纠纷进行了调解,并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马建林在本人自留地建房,应以杨志明外山墙至马建林新建房屋后墙1.5米作为水路,并且马建林新建房屋下山墙至刘辉上山墙留出3米。以上协定的距离应保持不变建房,如有反悔,其造成的损失应由反悔方自行承担。”协议达成后,我们经重新放线后,确定了建房的位置和方向,该建筑与相邻建筑以及与邻近民宅之间留有足够的间距,可以满足日照需要,原告诉请损失我们无任何故意与过失。现被原告再次违约,实在是有悖于诚信。二、原告自身房屋位置就不利于采光的充分利用,因此其诉请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的房屋位于我们房屋的东侧,我们与张克勤的房屋不会影响原告房屋的采光。原告房屋座南朝北,其自身的方向就不利于采光的充分利用。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方的建筑物对其采光造成影响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无证据证明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和计算依据,因此不予认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方赔偿采光所造成的损失费15万元,并赔偿损坏其住房的实际损失1.5万元,应当有相应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计算的依据和来源,从而说明要求赔偿数额的合法性,现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漫天要价,诉请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方不予认可。四、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行为与其损失有因果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住所位于徽县城关镇东河村上河坝社79号,院内有自建座南向北砖混结构二层楼房一幢,坐北向南土木结构瓦房及座西向东石棉瓦雨棚各一座。被告马国平宅基地位于原告住宅西侧,与原告家相邻,经徽县住建局审批欲新建二层住宅楼一座,用地面积200平方米,建设面积280平方米,建设方为被告张天起。后经原告等四邻签字,住建局放线后被告方即开始动工。建房过程中,原、被告多次发生纠纷,经东河村委会调解未果。被告马国平超高建筑七层,现楼房主体已完工。另查明:三被告在建房过程中曾损坏原告土木结构瓦房及石棉瓦雨棚房顶,瓦房房顶原告已自行维修。现原告以被告楼房影响其正常采光,建房损坏其住房为由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建房许可证各一套,照片三张,协议书一份,证明一份,证人苏浩银、马治学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记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三被告在建房过程中虽具有损坏原告土木结构瓦房及石棉瓦雨棚房顶的行为,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具体损失金额,经告知亦未申请法院委托相关鉴定部门进行评估,其具体损失金额目前不能确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方赔偿其损坏住房损失1.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有新证据后可另行起诉。关于被告违法超高建房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应申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方修建房屋影响其房屋采光及日照并造成的损失的事实,经告知亦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要求由被告方赔偿因房屋采光受影响所造成的损失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杨志明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波林代理审判员  王 昭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