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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瞻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2015)通法瞻民初字第49号李某某诉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龙,张福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瞻民初字第49号原告:李长龙,男,汉族,1972年5月6日生,个体,现住通榆县兴隆山镇林茂村立新屯。身份证号:2208221972********。被告:张福友,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农民,现住通榆县新发乡永胜村六社。原告李长龙与被告张福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赊购化肥,价值132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于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320元。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涉及的问题为被告应否偿还原告欠款1,320.00元。围绕案件涉及的问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欠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张福友在原告李长龙处赊购化肥8袋,共计人民币1,32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的事实。被告未出庭,未质证。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评析认证如下: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起诉及举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08年3月29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根据确定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涉及的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张福友应当偿还所欠原告化肥款共计人民币13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福友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李长龙欠款人民币132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冯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伟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