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杭州市余杭区日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恒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南国控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余杭区日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恒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南国控股有限公司,郭荣桂,黄荣全,蔡燕飞,林建业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447号原告:杭州市余杭区日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国平。委托代理人:陈海波,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恒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荣全。被告:杭州南国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荣桂。被告:郭荣桂。被告:黄荣全。被告:蔡燕飞。被告:林建业。原告杭州市余杭区日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通小贷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恒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硕公司)、杭州南国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国公司)、郭荣桂、黄荣全、蔡燕飞、林建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通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硕公司、南国公司、郭荣桂、黄荣全、蔡燕飞、林建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通小贷公司起诉称:2015年3月,被告恒硕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在原告日通小贷公司处办理最高限额贷款,额度为100万元。被告南国公司、郭荣桂、黄荣全、蔡燕飞、林建业于2015年3月18日与原告日通小贷公司签订(2015)高保第004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恒硕公司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在原告日通小贷公司处最高限额100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日通小贷公司与原告恒硕公司签订(2015)贷字第0049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恒硕公司在上述最高贷额款范围向原告日通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8%,按月付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付息日,到期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恒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日通小贷公司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当日,原告日通小贷公司将借款100万元通过银行交付给被告恒硕公司。借款发放后,被告恒硕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5日,此后原告日通小贷公司多次催讨,被告恒硕公司仍未按约支付利息,被告南国公司、郭荣桂、黄荣全、蔡燕飞、林建业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日通小贷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恒硕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二、被告恒硕公司支付利息31360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10日,6月11日至6月18日的利息按借款本金100万元按月利率1.68%计为4418.63元);三、被告恒硕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2.52%计算);四、被告恒硕公司支付原告日通小贷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五、被告南国公司、郭荣桂、黄荣全、蔡燕飞、林建业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恒硕公司、南国公司、郭荣桂、黄荣全、蔡燕飞、林建业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诉讼中,原告日通小贷公司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恒硕公司支付违约金(按借款100万元按年利率22.4%,自2015年6月1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日通小贷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日通小贷公司与被告恒硕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及违约责任等事项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南国公司、郭荣桂、黄荣全、蔡燕飞、林建业自愿为被告恒硕公司在原告日通小贷公司处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日通小贷公司向被告恒硕公司交付借款100万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日通小贷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事实。被告恒硕公司、南国公司、郭荣桂、黄荣全、蔡燕飞、林建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日通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日通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18日,原告日通小贷公司与被告南国公司、郭荣桂、黄荣全、蔡燕飞、林建业共同签订编号为(2015年)高保第004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恒硕公司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在原告日通小贷公司处办理的最高限额人民币100万元的贷款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各笔贷款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务人恒硕公司未按期向原告日通小贷公司清偿其他到期债务或未按期清偿其他金融机构或第三人到期债务的,原告日通小贷公司有权停止发放主合同未到期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并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3月18日,贷款人日通小贷公司与借款人恒硕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借字第0049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日通小贷公司同意向被告恒硕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8%;还本付息方式为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按月付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付息日,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恒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日通小贷公司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日通小贷公司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恒硕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日通小贷公司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违约金;被告恒硕公司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原告日通小贷公司有权从欠息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复息;被告恒硕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还应当承担原告日通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相关费用、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或其他费用。同日,原告日通小贷公司向被告恒硕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自2015年4月16日起,被告恒硕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为此,原告日通小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恒硕公司归还全部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并要求被告南国公司、郭荣桂、黄荣全、蔡燕飞、林建业承担担保责任。另认定,日通小贷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再认定,诉讼中日通小贷公司确认《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债权确定期间内,日通小贷公司与恒硕公司仅发生本案一笔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日通小贷公司与被告恒硕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南国公司、郭荣桂、黄荣全、蔡燕飞、林建业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日通小贷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恒硕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对此原告日通小贷公司要求被告恒硕公司立即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因此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南国公司、郭荣桂、黄荣全、蔡燕飞、林建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恒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日通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恒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市余杭区日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浙江恒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余杭区日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35778.63元(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止);三、被告浙江恒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余杭区日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6%的四倍,自2015年6月19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四、被告浙江恒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余杭区日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五、被告杭州南国控股有限公司、郭荣桂、黄荣全、蔡燕飞、林建业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94元,减半收取70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097元,由被告浙江恒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南国控股有限公司、郭荣桂、黄荣全、蔡燕飞、林建业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9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金皓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