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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4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红英与常力、杨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英,常力,杨洪,杨大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263号原告陈红英。委托代理人张洪军。被告常力。被告杨洪。被告杨大良。原告陈红英与被告常力、杨洪、杨大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红英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二分利,从2013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红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力、杨洪、杨大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9日,被告常力、杨洪、杨大良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约定于2013年7月12日前归还,借期内按二分利计算利息。原告于同日实际交付借款200万元。该借款,三被告均未还本付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力、杨洪、杨大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红英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7月12日起按月利率2%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被告常力、杨洪、杨大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48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xxx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