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博兴与张和平、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和平,刘博兴,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黄河河务局滨州黄河河务局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和平。委托代理人宋连民、包永东,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博兴。委托代理人李新民,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七路331号。法定代表人孝延彬,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山东黄河河务局滨州黄河河务局,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七路331号。法定代表人张庆彬,该局局长。上诉人张和平因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一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连民、被上诉人刘博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东黄河河务局滨州黄河河务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山东黄河河务局滨州黄河河务局的统一安排,进行滨城堤防加固淤沙工程施工。2013年3月1日,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滨城堤防加固和防浪林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作为承租方与张和平签订了《滨城堤防加固淤沙工程设备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中部分约定为:张和平提供淤沙的所有设备、提供需要的操作人员,承租方按张和平完成的淤沙工程量拨付租赁费;施工任务为在淤区174+700-176+200桩号内所有淤沙的施工任务(已设计施工图为准);施工日期为2013年具备开工条件开始至2014年4月30日完成,根据阶段性进度,张和平方必须采取相应的赶工期措施;张和平主要义务和责任中有负责协调电源,所有设备安装、拆除,围堤修筑,淤沙固堤,围堤看护,淤区尾水排放,淤区整平、整坡等以及与淤沙施工有关的监理要求。2013年11月2日6:00时滨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出现大雾天气。当日6点许,刘博兴驾驶鲁M×××××号摩托车行至李廷庄北大道时,因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滨城堤防加固淤沙工程施工将李廷庄往北道路冲毁,形成决口沟,致使刘博兴掉进决口沟内,造成刘博兴受伤,摩托车损坏。刘博兴受伤后,被路人尹建垒、李美光等人救出,送往滨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在滨州市人民医院心胸外科医疗组住院治疗19天后,于2013年11月21日出院,出院主要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其他诊断为:肺挫伤、胸腔积液、眶骨骨折、眼睑裂伤、开放性特指掌骨骨折、肩胛骨骨折、皮肤挫伤,损伤的外部原因为:从一个平面至另一个平面特指跌落。2014年8月27日,刘博兴的伤情经滨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博兴,五根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右眼复视,伤残等级为十级。2、住院期间护理两人,院外护理一人45日。2012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刘博兴在滨州市滨城区小营建筑公司工作。刘博兴之子刘玉龙,在愉悦家纺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1月3日至11月9日,请假护理受伤的刘博兴,停发工资912.5元;2013年11月10日至11月21日,刘博兴之女刘思思护理刘博兴;刘博兴住院期间至院外休养期间,刘博兴的妻子王云华护理刘博兴。刘博兴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1273.72元;2、误工期限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8月27日,共计298天,误工费23077.12元(77.44元/天×298天);3、护理费3703.54元(住院期间912.5元+77.44元/天×12天+29.09元/天×19天,院外29.09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4、伤残赔偿金67833.6元(28264元×20年×12%);5、精神抚慰金1000元;6、车辆损失费1432元;7、鉴定费2900元;8、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31989.98元。原审法院认为,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滨城堤防加固和防浪林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与张和平在2013年3月1日签订的《滨城堤防加固淤沙工程设备租赁协议书》,名称虽为设备租赁协议,但从内容来看,是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滨城堤防加固淤沙工程在淤区174+700-176+200桩号内堤防加固淤沙工程的施工任务分包给了张和平,实质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分包,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和分包方,张和平是实际施工人。张和平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滨城堤防加固淤沙工程施工中将李廷庄往北道路冲毁,妨碍公共道路通行,影响交通安全,致使刘博兴受伤、车辆损坏,张和平作为工程施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和平辩称又将事故地点的淤沙工程发包给第三者,但张和平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张和平该主张不予采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从事水利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第十七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水利工程施工活动。”根据以上规定,堤防加固淤沙工程应具备相应的水利工程施工资质。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滨城堤防加固淤沙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就刘博兴的经济损失,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与张和平承担连带责任。刘博兴主张山东黄河河务局滨州黄河河务局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刘博兴未提供证据证明山东黄河河务局滨州黄河河务局存在侵权行为,山东黄河河务局滨州黄河河务局并非滨城堤防加固淤沙工程的施工单位,故对刘博兴要求山东黄河河务局滨州黄河河务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黄河河务局滨州黄河河务局及张和平提出刘博兴在涉案地点的道路上行驶时未保持安全驾驶义务,刘博兴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因滨城堤防加固淤沙工程施工将道路冲毁的情况是刘博兴无法预见的,刘博兴对事故的发生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刘博兴对其损失不承担责任,也不应减轻张和平、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博兴经济损失131989.98元;二、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刘博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9元,由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和平负担3000元,由刘博兴负担499元。宣判后,张和平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多处错误,上诉人张和平在施工中并没有将道路冲毁,只是在道路的侧面挖掘了排水沟,但是并不影响道路的正常通行。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刘博兴没有责任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刘博兴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其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3、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张和平支付的费用没有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张和平支付了被上诉人刘博兴8000元,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但是一审判决对此没有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张波波(身份证名字为张礼峰)、王安然而不是上诉人张和平,一审判决没有查清。5.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刘博兴误工期限为298天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认定其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刘博兴的车辆损失为1432元证据不足,该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日,其车辆的鉴定时间是2014年7月,显然无法证实车辆损坏与事故存在关联性,即使鉴定车辆是该事故造成的,被上诉人也应该提供车辆的维修发票证实其实际损失。7、一审判决认定伤残鉴定报告中的被上诉人刘博兴右眼十级伤残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刘博兴提供的刘润轩名字的小额医药费单据予以认可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一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刘博兴承担。被上诉人刘博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合法。上诉人张和平在施工中导致淤坝决口将李延庄往北道路冲毁,致使被上诉人刘博兴驾驶摩托车行至此掉入决口大沟内受伤,摩托车损坏,由现场冲毁道路的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再加上当天是大雾天气,能见度极低,与被上诉人有无驾驶资格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刘博兴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在滨州市滨城区小营建筑公司工作一年以上,收入稳定,相关证据已提交法院。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于法有据。上诉人张和平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山东黄河河务局滨州黄河河务局的统一安排,进行滨城堤防加固淤沙工程施工。2013年3月1日,原审被告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滨城堤防加固和防浪林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作为承租方与上诉人张和平签订了《滨城堤防加固淤沙工程设备租赁协议书》,施工日期为2013年具备开工条件开始至2014年4月30日完成。2013年11月2日6:00时滨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出现大雾天气。当日6点许,被上诉人刘博兴驾驶鲁M×××××号摩托车行至李廷庄北大道时,因原审被告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滨城堤防加固淤沙工程施工将李廷庄往北道路冲毁,形成决口沟,致使被上诉人刘博兴掉进决口沟内受伤,摩托车损坏。被上诉人刘博兴受伤后,被送往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于2013年11月21日出院,出院主要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其他诊断为:肺挫伤、胸腔积液、眶骨骨折、眼睑裂伤、开放性特指掌骨骨折、肩胛骨骨折、皮肤挫伤。2014年8月27日,刘博兴伤情经滨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五根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右眼复视,伤残等级为十级。2、住院期间护理两人,院外护理一人45日。2012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上诉人刘博兴在滨州市滨城区小营建筑公司工作。被上诉人刘博兴之子刘玉龙在愉悦家纺有限公司工作,被上诉人刘博兴住院期间,由其子刘玉龙自2013年11月3日至11月9日请假护理工资停发912.50元;2013年11月10日至11月21日,由刘博兴之女刘思思护理;刘博兴住院至院外休养期间,由妻子王云华给予护理。2014年5月12日,刘博兴向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审被告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东黄河河务局滨州黄河河务局赔偿各项损失3500元。2014年10月23日被上诉人刘博兴书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59972.36元。2014年11月11日,被上诉人刘博兴书面申请追加上诉人张和平为被告参加诉讼。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张和平提供证明条主张已支付现金80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刘博兴认可分别于2013年11月3日、2013年11月5日、2013年11月20日收到上诉人张和平现金共计8000元,由其弟弟刘同兴分别出具证明条三张。刘博兴因本次事故造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1989.98元。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滨城堤防加固淤沙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上诉人张和平施工,上诉人张和平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防护责任,将李廷庄往北道路冲毁,妨碍公共道路通行,影响交通安全,致使被上诉人刘博兴受伤、车辆损坏,上诉人张和平作为工程的施工者,对给被上诉人刘博兴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与上诉人张和平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张和平上诉主张没有将道路冲毁,其不是实际施工者,不应对被上诉人刘博兴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上诉人张和平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张和平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刘博兴的误工期限、误工费和车辆损失以及伤残赔偿金问题,结合被上诉人刘博兴的实际伤情,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刘博兴的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并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刘博兴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刘博兴提供其工作单位的证明及工资发放单证实其损失情况,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刘博兴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的认定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上诉人张和平未能举证证明其该项上诉主张,故,上诉人张和平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刘博兴的车辆损失,根据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滨海评报字[2014]第118号资产评估报告,截止评估基准日2013年11月2日,鲁M×××××车辆损失评估价值为1432元。上诉人张和平未能举证推翻该评估报告客观真实、公正独立的认定价值,上诉人张和平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刘博兴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赔偿责任划分问题,事发当天系大雾天气,被上诉人刘博兴未能尽到谨慎、安全驾驶的义务,根据上诉人张和平提供的滨州市车管所综合信息及被上诉人刘博兴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刘博兴在事发时驾驶的红色宗申牌号鲁M×××××普通摩托车,检验有效期止2009年4月30日。2015年4月10日,被上诉人刘博兴收到原审判决后,又重新领取了机动车驾驶证,初领证日期为2015年7月3日。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2013年11月2日,被上诉人刘博兴驾驶鲁M×××××牌号普通摩托车上路,系无证驾驶,对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可适当减轻上诉人张和平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张和平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张和平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他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一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一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张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博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31989.98元的70%元即92392.98元,扣除上诉人张和平已支付的8000元,上诉人张和平实际支付被上诉人刘博兴84392.98元。如果上诉人张和平及原审被告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99元,由上诉人张和平及原审被告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49.30元,由被上诉人刘博兴负担1049.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99元,由上诉人张和平及原审被告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49.30元由,被上诉人刘博兴负担1049.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添珍审判员 孙兴春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