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001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苏H×××××黑色雅阁轿车从淮安市电机路出发,行驶至清河路与漕运路交叉口附近在路边停车睡着。7时许,被告人李某被路过群众叫醒后驾驶车辆继续向南行驶,在该路口西南侧撞到路牙及电灯杆停车,再次在驾驶座上睡着,群众发现报警后被查获。经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0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王某、刘某的证言,现场酒精呼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出警现场视频记录及血样提取视频,监控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某当庭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左文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